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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梁国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9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梁国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梁国全;罗艳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开发区中区二路。

法定代表人:罗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润凯,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全,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莹,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艳飞,女,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国全、原审被告罗艳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梁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普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国全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国全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给梁国全的委托代理人。

首先,宾普公司经营场所的位置与梁国全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地图位置完全不同,两个不同的位置上存在的是完全不同的经营者,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

其次,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梁国全提交的证据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宾普公司售出。

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罗绍明,罗绍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梁国全与本案无关。

2.被诉侵权具有合法来源,宾普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梁国全存在引诱侵权的主观恶意,其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梁国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宾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罗艳飞未提交答辩意见。

梁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宾普公司、罗艳飞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专利号为ZL2013304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剩余的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

2.宾普公司、罗艳飞赔偿梁国全经济损失100000元;

3.宾普公司、罗艳飞承担梁国全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7330元;

4.宾普公司、罗艳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梁国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2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0××××.1。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

涉案专利分组件1和组件2,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用于金属门窗内部连接。

2019年2月28日,梁国全在佛山市南海区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办公室摆放有“宾普塑料”字样的落地式展示架)购买了角码一批,并取得盖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以及抬头名称为“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一张,销售单的收款账户显示收款人为罗艳飞及其账号。

以上内容形成(2019)粤广南方第009138号公证书。

宾普公司认为涉案店铺与宾普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然在同一山南工业区,但二者不在同一地点,被告为此提交了其经营地点截图以及自称经营场所内的照片,梁国全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店铺与宾普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时梁国全出示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比对,梁国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宾普公司认为有区别。

关于合理费用,梁国全主张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630元并提交了票据及合同。

另查明,宾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五金配件、灯具电子配件、铝合金配件等,罗艳飞是宾普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经理。

经查询,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信息,一审庭审中以“佛山市南海区宾普”进行查询企业信息,显示结果只有宾普公司的注册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梁国全是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专利号为ZL20133040××××.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宾普公司、罗艳飞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组合状态下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宾普公司、罗艳飞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公证保存的实物,涉案店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经营地点以“宾普塑料”名称进行宣传,开具的收据盖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抬头为“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收款账号为罗艳飞账号;

换言之,涉案店铺与宾普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和字号同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涉案店铺的收款人与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以“佛山市南海区宾普”进行企业信息查询,显示结果只有宾普公司的注册信息。

综上,梁国全的现有证据已形成高度盖然性,如涉案店铺确为其他主体经营,收款人即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飞应当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在宾普公司、罗艳飞不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店铺为其他主体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店铺经营者是宾普公司。

因此,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宾普公司销售的,但梁国全没有提交证据被诉侵权产品是宾普公司制造及许诺销售的;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宾普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

罗艳飞作为宾普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及经理,其经营涉案店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单独承担侵权责任,故梁国全对于罗艳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宾普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梁国全请求判令宾普公司销毁剩余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由于梁国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梁国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梁国全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宾普公司赔偿梁国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宾普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梁国全的专利号为ZL20133040××××.1、名称为“金属门窗配件(角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宾普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国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梁国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6元,由梁国全负担984.95元,宾普公司负担1661.65元(宾普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梁国全已预交一审法院;

梁国全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宾普公司迳付梁国全)。

二审中,梁国全未提交新证据,宾普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与梁国全发生交易的是案外人罗绍明,宾普公司与本案无关,宾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2.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江夏厂”)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罗绍明向江夏厂购买,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罗绍明从江夏厂采购,与梁国全发生交易的是罗绍明,宾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案外人罗绍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知道产品涉嫌侵权,也没有制造侵权产品,即便要追究侵权责任,应该追究江夏厂而不是宾普公司。

证据4.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罗绍明向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购买,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企查查官方软件查询工商信息截图、罗顺赐微信截图、百度号码搜索结果截图、罗顺赐支付宝实名截图,拟证明宾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标注的“佛山市江夏厂”全称为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其对外公布且经过认证的手机号码为137××××1388,电话为0757-853××××3,且137××××1388号码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为罗顺赐,从而证明罗顺赐本人对外代表的就是江夏厂,案外人罗绍明采购的涉案产品来自江夏厂,罗顺赐代表江夏厂收款,可以证实涉案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6.罗顺赐微信朋友圈截图及朋友圈录屏CD光盘,拟证明罗顺赐为江夏厂工作,其实际是江夏厂的老板娘,罗顺赐的朋友圈都是关于江夏厂产品的宣传(包括涉案侵权产品),涉案的产品由江夏厂制造提供,宾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侵权主体。

梁国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情况说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罗绍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应当采信。

2.对证据2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该送货单没有任何主体盖章,是一份简单的打印件,也没有签名,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3.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公证书的形成于一审起诉后开庭前,与证据3的银行转账记录时间是2019年6月10日同一天。

由此可见,该两组证据是为诉讼而准备,并非一审无法获得的证据。

宾普公司逾期提交不具有合理理由,不能作为新证据。

4.对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款人并非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

5.对于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企查查官方软件查询工商信息截图、罗顺赐微信截图、百度号码搜索结果截图、罗顺赐支付宝实名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佛山市禅城区江夏塑料五金电器厂的经营者并非罗顺赐,且所谓的电话号码并非来自工商行政部门的确认,不具有可信性。

企查查与百度上的电话均可以随意修改。

6.对于证据6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录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侵权主体。

本院将结合下文对前述证据予以述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宾普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宾普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宾普公司提出的因梁国全引诱侵权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宾普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梁国全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内容及所附照片、实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办公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该办公室内摆放有“宾普塑料”的落地式展示架,门外货车标识“宾普塑料”字样,购买该产品时所取得的收据盖章为“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同时取得的销售单抬头名称为“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记载收款人为罗艳飞,并记载其银行账号。

罗艳飞为宾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宾普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加工五金配件、铝合金配件等。

经查,佛山市南海区宾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区宾普(龙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注册信息,一审庭审中以“佛山市南海区宾普”进行查询企业信息,显示结果只有宾普公司的注册信息。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及事实情况,梁国全在本案中主张宾普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宾普公司否认前述主张事实,应当提供反证予以证明。

二审中,宾普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足以支持证言内容的真实性。

宾普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亦不能确认,且其与银行转账记录均不能证明是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其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微信截图、网页截图、支付宝截图、朋友圈截图等证据至多只能证明罗顺赐或江夏厂销售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均不能证明前述证据是交易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故不能合理地排除被诉侵权产品由宾普公司销售这一待证事实。

综上,宾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使得梁国全已证明的待证事实成为真伪不明,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宾普公司销售这一事实成立。

宾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宾普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宾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而是由罗绍明销售,且来自于江夏厂。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宾普公司销售,而非案外人罗绍明销售。

案外人罗绍明向江夏厂采购产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宾普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证据。

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宾普公司提出的因梁国全引诱侵权故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宾普公司主张梁国全引诱侵权,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仅凭梁国全询问宾普公司是否有相关产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国全引诱侵权,故宾普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宾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已交纳),由佛山市南海区宾普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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