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8执异3号申请人:杨璐,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汉阳南路繁华里。
法定代表人:樊高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鑫鱼悦餐厅,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555号559商铺。
经营者:陶彦明,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武陟县。
本院在执行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渔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鑫鱼悦餐厅(以下简称鑫渔悦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杨璐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1年1月26日进行了听证,杨璐参加了听证会,齐齐渔餐公司、鑫鱼悦餐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已审查终结。
杨璐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商标纠纷一案,已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19)豫08知民初10号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齐齐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获得该债权,现申请依法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齐齐渔公司与鑫渔悦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豫08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鑫渔悦餐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知民终297号民事调解书,“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鑫鱼悦餐厅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0734976号“齐祺”文字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在经营场所的侵权标识,销毁侵权物品;
二、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鑫鱼悦餐厅于2019年9月20日前赔偿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整(账户户名:史国正,开户行:6236682510000132776),如逾期未支付,按照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鑫鱼悦餐厅负担;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无其他纠纷。
”因鑫鱼悦餐厅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齐齐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豫08执714号。
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齐齐渔公司与杨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知民终2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齐齐渔公司对鑫渔悦餐厅享有的债权及附属权利转让给杨璐。
2020年12月28日,杨璐向鑫渔悦餐厅业主陶彦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陶彦明于2021年1月7日签收。
齐齐渔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书面确认杨璐受让了该债权。
杨璐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为(2019)豫08执7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齐齐渔公司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2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了杨璐,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齐齐渔公司对杨璐受让该债权予以了书面确认。
现杨璐申请变更其为本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豫08执71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河南齐齐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杨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