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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民终998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9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

经营者:林某1,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坚发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坚发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坚发百货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坚发百货店负担全部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坚发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9000元;

二、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坚发百货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

坚发百货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减少赔偿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坚发百货店缺乏主观故意,且诚心改过。

坚发百货店以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及时处理案涉招牌,但在相关人员取证后第二天就已积极整改、拆除招牌。

二、坚发百货店经营情况不佳。

坚发百货店规模小,经营时间短,且受新冠疫情影响,生意惨淡,难以承受高额赔偿费用。

美宜佳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和判赔正确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坚发百货店、美宜佳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坚发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美宜佳公司对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坚发百货店在其经营的便利店使用了“”标识,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两者为同一类别。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类别为以便利店方式销售物品,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为35类,均包括了推销、销售的类别,因此二者所属类别相同。

其次,两者标识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结合商标,标识结构,图形部分,以及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十分近似,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图形,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再次,两者构成混淆。

综合考虑美宜佳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坚发百货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服务是由美宜佳公司提供,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二审庭审时,坚发百货店主张自己在2018年年底接手经营店铺时招牌就已经是使用案涉侵权标识的,案涉侵权招牌是店铺房东制作的,坚发百货店在接手该店铺后未改变招牌,且在相关人员取证后第二天就已积极整改、拆除招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坚发百货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美宜佳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最终判赔2.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塘厦坚发日用百货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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