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富兴杂货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路46幢5号。
经营者:徐水富,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倩倩,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山市富兴杂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山市富兴杂货店于2021年1月2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江山市富兴杂货店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山市富兴杂货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87.5元,减半收取44元,由江山市富兴杂货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