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阿平,曾用名陈明,男性,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住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
被告人陈阿平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后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阿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益俊,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阿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阿平及其辩护人李益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上列商标分别指定用于第33类商品、服务上。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陈阿平先后三次从李某1等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60箱,共计360瓶;
以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10箱,共计40瓶,欲对外销售。
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阿平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的家中,与王某约定以16000元/箱的价格,向王某赊销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2箱,共计12瓶。
2020年5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阿平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及其控制的68幢楼下15号车库内,共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装飞天酱香型53%白酒311瓶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40瓶。
经鉴定,上述被侵权的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市场零售价为1499元/瓶,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瓶。
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4869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阿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阿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阿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但认为自己在被拘留时距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已经满五年,不应当作为累犯处理;即使法院认定为累犯,也应当考虑时间问题从轻认定。
被告人陈阿平的辩护人李益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及的10箱(40瓶)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并非用于销售,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2、被告人陈阿平的犯罪金额应为数额较大,而不是巨大。
涉案假冒商品尚未销售,应当以货值金额为准。
3、被告人陈阿平的再次犯罪距前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期限接近,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阿平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上列商标分别指定用于第33类商品、服务上,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烈酒(饮料);
酒(饮料)等。
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底,被告人陈阿平先后三次从李某1等人处低价购入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60箱,共计360瓶;
购入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10箱,共计40瓶,欲对外销售。
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阿平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的家中,向王某赊销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2箱,共计12瓶。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9年11月底,被告人陈阿平在宿迁市洋河镇从李某1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得假冒茅台酒10箱(每箱6瓶,共计60瓶),并使用陈萍所驾驶的奥迪Q7汽车运送回金坛市,期间用一箱假冒茅台酒与翟某交换四箱中海“品鉴酒”。
2、2020年1月,被告人陈阿平在常州市金坛区从李某1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假冒洋河梦之蓝M6白酒10箱(每箱4瓶,共计40瓶)。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阿平在其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的家中,与王某约定以16000元/箱的价格,向王某赊销假冒茅台酒2箱,共计12瓶。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陈阿平在常州市金坛区××镇××鱼塘处从李某1处购得假冒茅台酒50箱(每箱6瓶,共计300瓶),陈阿平分多次向李某1支付酒款共计90000元。
2020年5月19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陈阿平居住的常州市金坛区××花园××幢××室及其控制的68幢楼下15号车库内,共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装飞天酱香型53%白酒311瓶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40瓶。
经鉴定,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零售价为1499元/瓶,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瓶。
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48698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陈阿平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阿平的身份情况;
另证实被告人陈阿平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5年5月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7月被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原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后于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2、德邦快递货运单、李某1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李某1低价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后销售给陈阿平并收取陈阿平转账50000元的情况。
3、从陈阿平处提取的送货单及账本,证实陈阿平长期从事酒类销售及王某从陈阿平处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事实。
该组证据同时证实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和洋河梦之蓝在陈阿平销售商品品类之中。
4、何某、王某欠条各一张,证实陈阿平长期从事酒类销售及销售款未收回的事实。
5、(2020)苏0413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及对应的民事诉状,证实陈阿平长期向包明华销售白酒并因拖欠货款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同时证实陈阿平长期从事酒类销售。
6、商标注册证、产品辨认(鉴定)表、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证实王某从陈阿平处购买的茅台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陈阿平处查获的茅台酒及洋河梦之蓝M6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证实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零售价为1499元/瓶,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瓶。
7、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飞天茅台酱香型白酒2019年11月、2020年1月,市场零售价为2500元/瓶,2020年4月市场零售价为2300元/瓶;
洋河梦之蓝绵柔型白酒,市场零售价为520元/瓶。
7、证人李某1、李某2、谢某、朱某、王某、庄某、何某、包明华、翟某、许某、徐某、曹某、蒋某、赵某、苗某、张某等的证言,证实陈阿平长期销售白酒,并且从李某1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洋河梦之蓝M6白酒等用于易物交易、抵账或销售等的事实。
8、被告人陈阿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阿平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并进行或意图进行易物交易、抵账、对外销售(赊销)等的事实。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陈阿平住处以及地下车库查获的疑似假冒茅台酒、洋河梦之蓝M6白酒以及账本、送货单等,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10、罚没款专用收据、银行往来凭证等证实了被告人陈阿平安排其家人努力筹措资金缴纳罚金的情况。
被告人陈阿平的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相应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人陈阿平作为具有较长酒类经营经验的销售者,应当知道通常情况下茅台酒和洋河梦之蓝M6的正常销售价格。
其明知李某1销售的茅台酒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入并用于易物交易及销售;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李某1处购入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并具有对外销售的预期及故意;
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阿平从李某1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少数通过赊销的方式销售给王某,大部分商品尚未对外销售,应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阿平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预缴了部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阿平的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其在2019年12月即在明知李某1销售的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开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入并赊销给他人,犯罪意图明显,数额巨大,该行为属故意犯罪,被告人陈阿平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阿平新的犯罪行为距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满五年的期限不足两个月,可以在较轻幅度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阿平多次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从事故意犯罪行为,属于具有前科劣迹人员重复犯罪,应当从重进行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阿平所作虽然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距离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但到刑事拘留时间已经超过五年,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阿平所作即使构成累犯也应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人李益俊所作被告人陈阿平系未遂、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再犯距前次刑罚执行完毕接近五年期限,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其所作购入的洋河梦之蓝M6白酒(40瓶,共计20800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陈阿平当庭供述及前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其所作未遂部分应按照实际货值计算,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陈阿平向王某等出售假冒茅台酒的价格及证人证词,按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零售价及梦之蓝的市场零售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阿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判处的罚金二十六万元,已缴纳六万元,未缴纳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陈阿平处查扣的假冒普通装飞天茅台酱香型53%白酒311瓶及假冒洋河梦之蓝绵柔型M6白酒40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