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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仕良、刘少炯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11刑初25号
案件名称刘仕良、刘少炯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仕良,男性,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人刘仕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立,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少炯,男性,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人刘少炯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含聪,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文涛,男性,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人严文涛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鹤舰,男性,199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从事服装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张鹤舰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刘仕良及其辩护人朱立、被告人刘少炯及其辩护人戴含聪、被告人严文涛、张鹤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单成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仕良及其辩护人朱立、被告人刘少炯及其辩护人戴含聪、被告人严文涛、张鹤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2月起,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共同出资,先后在本市新北区、天宁区、武进区和钟楼区租赁6家店铺,并招聘员工,以“班迪利”为名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

在上述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刘少炯主要负责财务、被告人刘仕良主要负责采购,并于2018年先后聘任被告人严文涛、张鹤舰共同经营,其中被告人严文涛担任运营经理职务,主要负责人事、行政、新店开张和对区域经理的监督、管理,被告人张鹤舰担任常州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员工招聘、考勤和调货等工作。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刘仕良从他人处采购远低于市场价的标有“Champion”“CALVINKLEIN”“TOMMYHILFIGER”“LACOSTE”“OFF-WHITEC/OVIRGILABLOH”等标识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并发货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路××号的仓库内分拣、上吊牌、打包后,再发货至常州的6家“班迪利”店铺,被告人刘少炯、严文涛和张鹤舰明知被告人刘仕良采购的服装、鞋、帽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根据分工将其销售给张龙等人。

2020年4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上述6家店铺,现场查获标有“Champion”“CALVINKLEIN”“TOMMYHILFIGER”“LACOSTE”“OFF-WHITEC/OVIRGILABLOH”等标识的服饰类商品7422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96402元。

经商标权利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和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公司确认,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严文涛、刘仕良、刘少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鹤舰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仕良向5家被害单位共计赔偿人民币560000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鹤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衣物及衣物标价吊牌,书证基本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侵权和解协议、谅解书、转账凭证、联营协议合同书、促销海报等,证人高某、刘某1、周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的供述和辩解,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扣押视频,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仕良的辩护人朱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对于量刑部分,刘仕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取保候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积极预缴罚金;

系初犯、偶犯;

未造成人身损害,且无违法记录、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少炯的辩护人戴含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对于量刑部分,刘少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取保候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积极预缴罚金;

系初犯、偶犯;

未造成人身损害,且无违法记录、悔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分工合作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差别但并无明显区分,均应作为主犯惩处。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认罪认罚,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鹤舰到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但因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在供述自己的罪行过程中,对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部分未能完全如实供述,在从轻处罚幅度上酌情应相对严格掌握。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权利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仕良的辩护人朱立、被告人刘少炯的辩护人戴含聪分别所提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仕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少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严文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鹤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严文涛、张鹤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从被告人刘仕良、刘少炯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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