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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米博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厨艺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辖终96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米博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厨艺美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米博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厨艺美电器厂,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银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辖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米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兆颖。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厨艺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股东:李银贤。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银贤,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上诉人中山市米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博公司)、中山市东凤镇厨艺美电器厂(以下简称厨艺美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银贤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通过网络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且广州市白云区也是原告的住所地,因此可以认定广州市白云区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米博公司、厨艺美电器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米博公司、厨艺美电器厂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11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并把本案移送至中山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侵权纠纷一般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不在广州市白云区,全部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均与一审法院无关;

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案件管辖权的连结点中,是以侵权行为实施地等作为确定是否有管辖权的依据,而广州市白云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更不是查封扣押地或被告住所地;

三、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很清晰是在广东省中山市,侵权行为地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来定,也很清楚是在中山市,而原告仅仅为了将诉讼连接地连接到广州市白云区,在广州市白云区设置一个公证购货及收货地点来讲行诉讼,违反法律规定。

欧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银贤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欧派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是其通过网络购买涉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址,欧派公司的住所地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跨越空间地域,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均为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也就是买受人住所地)可认定为涉嫌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白云区可视为本案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范围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米博公司、厨艺美电器厂的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欧派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米博公司、厨艺美电器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米博公司、厨艺美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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