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艳,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家屯区某百货商场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丽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辽011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丽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丽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丽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丽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丽艳撤回上诉。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2016)辽0111刑初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