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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民初17981号
案件名称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7981号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岑,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陈强,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被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通过转让方式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培育商标和产品研发,其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2015年,原告名下的“金典”商标荣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荣誉,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制冷剂,并被东莞市工商部门进行了查处。

原告的制冷剂主要销往华南地区,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直接导致原告利润额下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并造成原告无形资产的贬值、商誉的损害。

原告还承担了巨大的维权费用。

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维权费用发票显示支付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而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是在2016年3月1日签订,且被告销售假冒的制冷剂仅获利200元,该合同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依据,工商部门已经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确定了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5050元,利润200元。

原告所称其利润下降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经营规模小,且之前一直亏损,由于无证经营,经营所得都给工商部门没收了,被告在被工商部门查处后已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共同受让了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

该三个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类的制冷剂等,其中,第5059409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第196954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第143707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原告提交了一份《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内容为原告与南京金陵冷冻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协议,约定自办妥商标转让注册手续后,双方永久性共同享有和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法使用商标名称;

约定单个共有人可独自对侵犯共有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救济和法律诉讼,维权产生的费用和收益全部共有人共享。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被告进行查处的相关材料。

该材料显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2日对被告进行了查处,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东工商东处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井头鸿禧楼5-6号铺位设立经营点,擅自从事销售电器配件的经营活动,牟取违法所得15600元;

自2016年3月17日至4月22日期间,销售侵犯“金典JINDIAN”、“F图形”、“机器人图形”专用权的制冷剂,以270元/瓶的单价购进R-22(22.7kg/瓶)制冷剂10瓶,销售单价290元/瓶,已售出4瓶,库存6瓶;

以200元/瓶的单价购进R-22(13.6kg/瓶)制冷剂10瓶,销售单价215元/瓶,已售出8瓶,库存2瓶,违法经营额共5050元,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扣押了上述库存的制冷剂。

据此,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如下:一、立即取缔被告上述无照经营行为;

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三、没收并销毁被告的侵权商品制冷剂R-22(22.7kg/瓶)6瓶、制冷剂R-22(13.6kg/瓶)2瓶;

四、没收被告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15600元,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无照经营行为处以罚款1825元,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575元,上缴国库。

被告表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履行,并提交了《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案涉制冷剂的照片显示,上述制冷剂的包装盒上均有与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对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赔偿额,原告表示该数额综合了被告的侵权数额、原告为商标投入的广告费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的维权费用。

其中,维权费用包括维权合同中的委托费用16000元,诉讼费和差旅费共4000元左右,剩余的是经济损失30000元。

为此,原告提交广告费发票、《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维权费发票、财务报告等材料,但广告费发票和维权费发票均为复印件,财务报告为单方制作,被告均不予确认。

此外,被告认为该《知识产权维权服务合同》中的广州市博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进行调查取证是超出经营范围,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该维权费用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以及第14370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转让及共有使用协议书》,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销售含有与原告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制冷剂,该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并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明确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5059409号“”、第1969542号“”、第1437078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

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金典制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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