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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64号
案件名称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丽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164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资深法律顾问和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楠,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世文。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丽娜。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新阳公司)、林丽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亚太新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述管辖权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亚太新阳公司对本院上述裁定提起的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亚太新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翼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林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称:一、原告系世界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的设计、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Columbia”等商标。

经过70多年的发展,原告的户外运动服装属于品质精良的高档商品,原告的商标已成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全球顶级的户外运动服装品牌。

二、原告发现,被告林丽娜在被告亚太新阳公司开办的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经营编号为C2-23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原告在首次发现林丽娜的售假行为后向亚太新阳公司发送了律师函,指出林丽娜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服装,要求亚太新阳公司立即通知林丽娜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监督、确保所有侵权商品下架等,但该公司未予回应。

原告在此后又发现林丽娜在其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三、原告认为,被告林丽娜的售假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亚太新阳公司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供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监督商铺的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林丽娜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并仍为林丽娜提供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故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慎的管理义务,亦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商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商誉,降低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丽娜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林丽娜、亚太新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502元)。

被告林丽娜未应诉答辩。

被告亚太新阳公司辩称:一、原告举证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签署,该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要求,不得作为证据。

同时,第一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模糊,未显示有侵权商品出售,且林丽娜否认售假,故与本案无关;

第二份公证书无涉案商铺的照片,且涉案商铺在2013年7月底至2014年初期间关闭,在该次公证期间根本无人经营,原告不可能在该处购买到商品,故该次公证的事项与实际事实严重不符。

因此,原告的证据尚难以证明林丽娜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亚太新阳公司系市场管理公司,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保护等工作,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成立综合治理办公室,对市场内的商户开展了日常巡查、布置宣传材料、召开会议、发送公开信、不定期抽查、处罚整顿等工作,积极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的知识产权秩序,并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即对林丽娜的商铺进行了检查,责令其停业并配合调查,故亚太新阳公司在日常管理和本案中均已尽到审慎管理的义务。

因此,即使林丽娜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亚太新阳公司亦不构成共同侵权。

据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美国公司,于1961年2月成立。

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25类的衣物、茄克、外衣、运动服、运动鞋、爬山鞋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月7日起经续展注册至2019年1月6日)、第XXXXXXX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第XXXXXXX号“Columbia”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在《私家地理》、《OPEN》、《携程自由行》、《户外探险》、《竞赛画报》、《户外》、《摄影之友》、《山野》、《户外装备》、《旅游天地》、《旅行者》、《大都市》、《男人风尚》、《SIZE》、《格调》、《财富圈》、《时尚芭莎》、《瑞丽时尚先锋》、《时尚健康》、《中国国家地理》、《第一财经周刊》、《外滩画报》、《周末画报》等平面媒体上通过发布其户外商品特别是服装商品的广告、人物访谈文章等形式宣传推广其“Columbia”品牌,广告、相关文章中突出使用了第XXXXXXX号商标,并称“Columbia”是“一个值得信赖的品牌”、“国际知名的户外运动服装和装备制造商”、“在户外行业中长期保持领先地位”、“2004年进军中国,已成为中国户外市场领先品牌,400多家店铺遍布全国”、“2009年全球范围内净销售总额12.40亿美元,销量在中国保持高速增长”等。

2012年11月13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吴键逸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汪连付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在标牌显示“罗娜”字样的C2-23号商铺内,汪连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Columbia”字样的衣服一件,现场取得“上海亚太服饰礼品市场信誉卡”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对上述衣服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2012)沪徐证经字第6283号公证书,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本院在审理中当庭拆封的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涉案商铺的门牌标有“罗娜”、“C2-23”字样,商铺内有大量衣服;

涉案“上海亚太服饰礼品市场信誉卡”载明“商铺号AC223、数量1、单价150、金额150、营业员陈、日期2012年11月13日”;

涉案衣服为运动服,在衣服的右胸、后领、内衬衣右胸上以及吊牌上均标有突出的“”标识。

2013年7月17日,被告亚太新阳公司收到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该函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系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具体列明了各商标及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有15家商铺(具体列明了被告林丽娜等15家商铺的经营者姓名、商铺号)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具体列明了各商铺所销售的商品种类及侵害的商标);

原告要求亚太新阳公司立即通知上述商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监督、确保所有侵权产品下架、披露侵权产品来源的信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签署不再从事类似侵权行为的保证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的律师取得联系以便沟通、协商等,否则原告将采取提起诉讼等措施。

2013年7月22日,亚太新阳公司向林丽娜发出《通知》,载明:因北京金阙律师事务所举报售假情况,C2-23号商铺已涉嫌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要求林丽娜暂停营业、配合调查。

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运洪、公证人员柴宁及申请人的代理人赵天娟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科技馆地铁站处的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在名称为“罗娜”的C2-23号商铺内,赵天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回到公证处对上述衣服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2013年12月2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内容出具(2013)沪徐证经字第2090号公证书,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衣服上标有突出的“”标识。

另查明:亚太新阳公司于2006年10月成立,经营范围为“为本市场内百货、服饰、礼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注册资本200万元。

亚太新阳公司经营管理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该市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广场的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处的下沉式广场内,主要业态为销售特色服饰及礼品,市场内有500多家小商铺,总经营面积约19,000平方米。

在市场管理服务中,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亚太新阳公司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在市场内布置了醒目的《市场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商户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无假冒商标、无侵权行为等,违反上述规定将作教育、警告、整改、停业、提前终止合同等处理;

2007年初与公安、工商等部门成立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该办公室开展工作的部分费用,该办公室对售假等商标侵权行为开展了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等工作,对商户作日常巡查以及下架、扣留涉嫌侵权的商品,拆除、改建涉嫌存假、售假的商铺“暗仓”,清退售假的商户等处理;

在市场内布置了“强化商标专用权保护”、“打击侵权假冒行为”、“尊重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等内容的醒目宣传横幅以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主要内容为禁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以及所涉118个高知名度商标的检查参考表,原告商标未在其中)等宣传、教育材料;

在市场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

召集商户多次召开保护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大会;

向商户发放公开信(主要内容为要求商户合法经营,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无侵权行为等)。

林丽娜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名称,经营场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北广场C2-23号商铺,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资金数额为1万元,2012年通过工商验照,2014年2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合同至2014年7月11日”。

2009年6月18日,亚太新阳公司(出租方)、林丽娜(承租方)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C2-23号商铺(面积17.49平方米)出租给承租方用于服装零售,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

出租方应当核验承租方的经营资格,建立承租方上市商品检查、督查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规范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对出租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督促改正以及作出停业整改等处理。

2011年6月9日,双方续签《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7月12日起的三年,并约定:承租方应保存合法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资料,做到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禁止销售假冒高知名度商标的商品,无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

出租方对违反约定的商户可采取暂扣假冒侵权商品、不退还守约保证金、停业整改、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处理。

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冯某某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述C2-23号商铺。

又查明:为本案立案事宜,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支付机票费1,300元、火车票费518元、出租车费213元、住宿费238元、餐饮费8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由原告举证的原告公司登记信息及对其授权代表和对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授权的公证认证材料,涉案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媒体广告宣传材料、被控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公证封存的实物、《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差旅费发票,由被告亚太新阳公司举证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通知》及其经营管理其市场的相关会议纪要、工作报告、现场照片等材料,以及被告林丽娜、案外人冯某某的工商登记材料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林丽娜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标侵权,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是被告亚太新阳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或者共同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涉案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林丽娜在其经营的涉案C2-23号商铺内销售服装商品,涉案服装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该服装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该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该商标在整体上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在图形部分上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在文字的主要部分上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该服装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该服装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关联,故涉案服装属于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因此,本院认定,林丽娜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亚太新阳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尚难以证明林丽娜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因原告用以证明林丽娜销售侵权商品的证据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而本案并无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内容真实的证据,也不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亚太新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林丽娜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林丽娜系经营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商标的侵权商品。

因林丽娜经营涉案商铺已有多年,涉案商铺又地处专业的服饰礼品市场,且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林丽娜对使用在服装上的原告商标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在进货和销售时应当对其商品不侵害原告商标权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林丽娜未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且在接到亚太新阳公司要求其暂停营业、配合调查的《通知》后继续销售侵权商品,故可认定林丽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过错。

因此,林丽娜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林丽娜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较大以及涉案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所在区域、两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跨度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均属为维权产生的正当、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由林丽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维权的合理费用4,502元)。

林丽娜未应诉答辩,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亚太新阳公司开办涉案服饰礼品市场,通过提供场地、设施等相关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其市场内集中开设商铺进行商品交易,属于以提供相关服务并获得场地租金为目的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亚太新阳公司并非与消费者发生商品销售关系的一方主体,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不构成销售侵权商品的直接侵权。

其次,亚太新阳公司为其市场内的商铺经营者有偿提供经营场地及相关服务,其为商铺开展经营行为提供条件、服务的行为合法、正当,但因商铺经营行为存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可能性,亚太新阳公司的行为使他人商标权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增大,故应当对避免侵害商标权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其开办市场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的风险。

在对市场的日常管理中,亚太新阳公司制定、布置《市场管理规定》,严禁商户售假;

对商户售假等行为成立专门机构开展日常管理和专项整治等工作,对违法商户采取了具体处理措施;

通过布置横幅、张贴通告、设立消费者权益保护联络点、会议、公开信等形式,对商户进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教育,已较好履行了日常管理的注意义务。

在对林丽娜的管理中,林丽娜具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亚太新阳公司与其签订了《进场经营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不得实施售假等侵权行为,并收取守约保证金,已较好履行了市场准入前的注意义务。

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亚太新阳公司及时通知林丽娜暂停营业、配合调查,采取了较严格的处理措施,已较好履行了涉嫌侵权后的补救义务。

同时,考虑涉案市场的商铺较多、面积较大,且原告商标未在工商机关通告的禁止销售侵权商品所涉118个高知名度的商标中,故亚太新阳公司在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涉案侵权商品有一定的难度;

考虑原告律师函系在首次证据保全公证后半年多才发出,在亚太新阳公司通知林丽娜暂停营业、配合调查时,涉案商铺内的商品情况与上述公证时的情况已可能完全不同,而第二次证据保全公证是在发出律师函后的5个月后,该次公证时的涉案商铺的商品情况与接到律师函时的商品情况也已可能完全不同,且除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外,并无证据证明林丽娜还存在其他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亚太新阳公司在及时发现、制止林丽娜的售假行为上有一定的难度。

因此,本院认定,亚太新阳公司已较好履行了其市场管理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对林丽娜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娜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林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4,502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负担325元(已预交1,860元),由被告林丽娜负担1,53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丽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丽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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