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新联,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负责人:许小芽。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以下简称原本超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新联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原本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前身上海文教用品总公司申请,于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注册号为14651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4年5月15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原本超市的营业场所,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一筒(九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红双喜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原本超市所销售的羽毛球为假冒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原本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红双喜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原本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3、承担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红双喜公司将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4500元,第3项变更为5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红双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于2011年5月4日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繁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许小芽系“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经营业主,成立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烟、酒、糖、日用百货零售。
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2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施封侵权产品实物(羽毛球一筒共9只)以及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原本超市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江苏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收据、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开具的调查取证服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18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被告原本超市未应诉答辩,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系公证书或经公证保全的实物,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4系被告原本超市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系原告红双喜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票据,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第1465179号“红双喜”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总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运动球类、体育器具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246537号“DHS”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红双喜”商标及“DHS”商标转让给原告红双喜公司。
2014年5月12日,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15日约17时30分,公证员费喆、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乔景国来到位于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芜铜路店招为“原本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繁昌县盛和连锁原本超市,许小芽”等字样的证照,随后乔景国在该处购买了标有“红双喜”标识的羽毛球一筒(9只),并当场取得盖有“许小芽”印章,号码为“0079974”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物后,乔景国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上述过程中,乔景国对店铺方位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两张。
2014年6月17日,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国仁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其中载明: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在公证员费喆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的监督下进行。
同年10月16日,公证处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7242号公证书。
另查明:“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小芽,经营地点为繁昌县孙村镇芜铜路,经营范围为烟、酒、糖、日用百货零售。
原告红双喜公司因本案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8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第1465179号“红双喜”和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且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红双喜公司作为案涉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原告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别,结论为案涉产品非原告红双喜公司生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即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害原告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原本超市未经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许可,销售带有与原告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且未向本院提供案涉乒乓球的合法来源,亦没有说明提供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红双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原本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红双喜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原本超市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其中着重考虑到被告原本超市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烟、酒、日用品等,而非运动器材产品专业经销商,且案涉商品销售价格较低,经营规模不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有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原本超市赔偿数额为65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红双喜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部分诉请,鉴于被告原本超市系小微个体工商户,原告红双喜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原本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红双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红双喜”、“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元,由被告繁昌县孙村镇盛和连锁原本超市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