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史杰。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袁成,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蓉湖村。
法定代表人黄本俊,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杰诉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杰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杰撤回对被告常州市飞黄钢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规定减半后收取525元,由原告史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