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知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301-4号。
法定代表人:姜彦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杰,汉族,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哈尔滨波森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北京街116号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6204100631。
上诉人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立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黑龙江东宇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