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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2号
案件名称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2号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玉麟,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春林。

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横竖可挂立式机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2××××.4,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美观新颖,使用方便,其广泛的实用性很快得到市场的认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为此花费了大量的研发费用,研发成功后的专利产品也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一致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3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依据原告的定制要求生产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对外的生产和销售,是受原告许可的定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广告机,本身是一台一体化专用嵌入式计算机,主要用于大厦、会所、广场、宾馆等场所,其外观依据买家的要求而定制。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就是原告指示的广州市诚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列明了产品图片、尺寸等明确信息,且合同中也注明被告为“来料加工”,由诚鑫公司支付了定金,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乙方应当交付的物品符合合同规定”的义务。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去提货的,公证书上也列明客户名称为广州诚鑫机械,这说明从开始定制到后期交货均为原告的行为。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是原告的钓鱼行为,更是经原告许可授权同意的定制行为,既然如此,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事实;

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类似。

本案是广告机的外观设计,从产品设计看本案广告机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长方形的显示屏,所以本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必须受到产品及设计的共同限制,显示屏为长方形是常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

三、被告已经就原告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原告专利不稳定,为惯常设计,又有多份在先的专利文献,极易被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经原告许可定制的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而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2××××.4、名称为“横竖可挂立式机壳”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1日,该专利年费已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缴纳。

被告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第26108号无效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仰视图设计2立体图2014年6月11日下午,广州市萝岗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张飞来到广州市科学城南翔三路48号“德利宝(广州)香料有限公司”,张某在该公司大院内c栋二楼一家标有“广州金众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购买了“32寸白色立式安卓苹果”、“32寸黑色底座直角单机”、“42寸黑色挂式直角单机”、“32-47寸上下层单机安卓(上32寸单机、下47安卓)”四部广告机(共五件),并取得了《收据》共一张、《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注:该送货单出具的客户名为广州诚鑫机械,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共一张、“邓某”名片共一张以及《广告机使用说明书》共一份。

公证处人员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了监督并拍照,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拍照,并出具了(2014)粤广萝岗第3316号《公证书》。

上述《收据》的金额为18700元,上述《送货单》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2800元。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外观图片如下: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立体图设计2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左视图设计2右视图设计2俯视图设计2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认为长方形显示屏是惯常设计,底座设计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本院经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点有两处:1、被诉侵权产品显示面板竖向悬挂时,面板底部离底座较近;

2、被诉侵权产品支撑架上有镂空。

(详见以上附图)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原告定制所生产,向本院提交了封面显示甲方为诚鑫公司、乙方为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合同当事人栏内甲方为广州市拓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合同内容上的产品清单及配置与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上的内容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为kc-12321d黑色底座直角单机。

合同上附有四件产品的单面视图图片,图片上标注有尺寸。

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约定:双方签署本合同并盖章确认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的30%定金,即5600元,乙方收到款后进行来料生产。

乙方生产完后,通知甲方验货及交付总额的70%尾款货款,即13100元。

该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约定:根据国家电子产品保修政策,自甲方收到产品验收之日起15天保换,一年保修,即机器购买三个月内多次出现故障,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换同型号的机型。

保修期内,若不属于保修范围或认为损坏,运费由甲方承担,收取零件费。

甲方签字盖章时间显示为2014年4月14日、乙方签字盖章时间显示为2014年4月3日。

被告为证明广告机行业是客户定制加工行业,提交了盖有北京互视达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索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美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旷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义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誉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励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锐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晶笛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9份证明,内容均为:我们均是从事广告机行业多年的公司,广告机实际上本是一种一体机显示器用于广告、宣传,行业内叫广告机、数字标牌、电子白板等均是同一类产品。

在广告机行业,由于客户主要针对大厦、大楼、商场等,每个客户的要求喜好均不相同,也必须符合客户想要摆放的位置以及美观实用需求,使得广告机必须依据客户自身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因此广告机行业实际上是客户定制加工的行业。

被告还提交了盖有该些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差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5)粤广广州第011487号《公证书》,其上载明登陆www.×××,搜索中国数字标牌网,搜到一条微博“酷似ipad的数字标牌首次亮相英国零售市场”,显示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14:05来自微博×××。

再进入中国数字标牌网相关网页,显示发布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13:38:49,显示来源为中国数字标牌网。

中国数字标牌网版权与免责声明显示“凡本网注明来源中国数字标牌网的作品为本网原创稿件”。

上述两处页面均显示有相关产品图片;

2、专利号为zl20123037××××.4、名称为“触控一体机(立式himedial)”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3、专利号为zl20073007××××.8、名称为“电子刷屏广告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同。

以上证据显示的产品外观图片分别见以下附图:附图1:(2015)粤广广州第011487号《公证书》附图2:zl20123037××××.4⺡⺢附图3:zl20073007××××.8⺣⺤⺥⺦⺧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还提交了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发票号码为01738108,金额35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研究和试验发展。

上述公证购买获得的“邓某”名片上显示的内容包括:被告是专业音频设备制造商,涉及液晶广告机、车载广告机、户外高清广告机等。

还查明,原告在本院共起诉被告三件案件,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0-502号,涉及的专利不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32××××.4、名称为“横竖可挂立式机壳”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相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底座形状基本相同,被告抗辩称不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两者的显示面板亦均为直角设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不同之处,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竖向悬挂时显示面板离底座的距离较近,支撑杆上有镂空设计,但该是该些区别点占整体外观的比重较小。

本院认为该些区别点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2014)粤广萝岗第33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在被告所在地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被告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了封面显示甲方为诚鑫公司、乙方为被告的《产品销售合同》,拟证明其是根据原告授权定制所生产的产品,对此原告不予确认,但是公证购买获得的送货单出具的客户名为广州诚鑫机械,原告解释为被告给错送货单,但是结合货物内容以及金额等因素,原告的解释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

但是,本院仍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有具体的型号,合同中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kc-12321d黑色底座直角单机,在合同的售后服务约定中,也体现了“同型号的机型”的字眼;

其次,关于产品附图,其上仅有产品的一个视图,其上标注了尺寸,可见该附图的重要功能是尺寸,并非是对外观的限定;

最后,关于来料生产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了上述《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即原告是采用订货再取货的方式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接到订单后显然要组织生产,但是这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授权被告生产专利产品。

原告还提交了9份证明,拟证明广告机行业是客户定制加工行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无法确认该些证明的真实性;

其次该些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显然非该些公司各自独立所做出;

最后从其证明内容看,即使广告机需要根据客户的要求进行定制,但是从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四部广告机以及被告为进行现有设计抗辩所提交的专利文献可见,广告机具有各种形状,不单纯是尺寸的要求,还有美感的要求,故广告机制造、销售企业还是需要创新设计各种产品来迎合客户的需求。

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获得原告的授权才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

关于被告提交的网页公证,鉴于多个网址上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具有中国数字标牌网的版权声明,考虑到修改的难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上标注时间的准确性。

被告提交的另两份证据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可以公开查询得到,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该三份证据公开的时间均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且显示的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产品外观进行分别比对:证据1的显示面板四角为圆弧设计,而非直角设计;

显示面板是斜向设置非垂直设置;

底座的形状也完全不同,证据2的显示面板为手机形状,与专利有明显区别;

底座的形状也完全不同,证据3的显示面板不能横向设置;

底座和支撑杆的形状也完全不同。

故,上述三份证据显示的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过程显示该类产品通常是先下订单再生产,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横竖可挂立式机壳”,专利号为zl201330321449.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广州施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金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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