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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倪文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倪文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倪文杰,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倪文杰,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系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哈轴集团)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以下简称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哈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拜成、郭艳丽,被告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轴集团诉称: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授权,取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7类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1950年建厂以来,先后生产出中国第一批航空发动机轴承和仪表陀螺仪轴承、中国第一套超精密轴承、直线运动轴承、高温不锈钢轴承、国内独有的精密圆柱轴承、滚针推力组合轴承和船用增压器轴承等产品。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原告逐渐形成了以航空航天轴承、铁路客车提速轴承、精密机床主轴轴承、矿山冶金轴承等为主导,涵盖十大类型7000多个规格和品种的轴承产品体系。

另,原告生产的轴承产品还通过ISO9001-2000和GJB9001A-2001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并先后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商标的轴承,遂委托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技术人员的鉴别,被告销售的印有“”商标的轴承(型号为62052Z)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了“”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71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住宿费、机票费、租车费共计1171元。

原告哈轴集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商务部公告,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

4.(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87号公证书;

5.封存的侵权实物、收款收据、名片;

6.鉴别证明;

7.制止侵权费用的单据。

被告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辩称:一、我方销售的产品均是从正规厂家代理批发商进货,不存在出售假冒产品的情形,原告购买产品时我方曾提醒其仔细检查商品有无瑕疵或残次问题,原告现场检验表示满意后离开,现却以产品问题提起诉讼属于讹诈行为。

二、公证取证及产品鉴定不合法。

公证取证时没有我方现场签字确认及现场委托鉴定,公证取证时未请求工商管理部门、质监部门或公安部门现场封存处理,产品鉴定则是由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显然,原告方人员身份、动机和行为都存在问题。

按照正常的产品鉴定程序,产品涉嫌假冒时,现场要有相关执法部门或人民法院查证封样,由当事人现场确认,然后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专门鉴定部门,证实为假冒产品方可追究责任,原告方违法取证的行为损害了我方的正当合法权益。

对其辩解被告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哈尔滨轴承厂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注册于1980年,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轴承,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的所有人经多次变更,其中于1995年经核准转让给哈轴集团,后又转让给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评价结果,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生产的HRB牌汽车、火车矿山用滚动承载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

2008年7月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将中国名牌产品的有效期由三年延长为五年。

2007年,国家商务部发布公告,认定哈轴集团的“哈尔滨”商标为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之一。

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与哈轴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轴集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独占使用第135996号“”商标进行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哈轴集团可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举报打击、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5年1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以下简称哈尔滨公证处)作出(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87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哈轴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齐川、胡婉玉于2015年1月11日向该处申请对其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道10号之2“金芳轴承”商铺购买轴承的行为与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月15日,在该处公证员丁龙、工作人员刘云鹤的监督下,黄齐川、胡婉玉来到位于上述地址的招牌为“金芳轴承”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5只单价为14元,型号为“62062Z”的轴承,共支付70元,并取得名片和收款收据各一张。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齐川、胡婉玉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福源北路10号凯美商务酒店8515房间,由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拍照后,黄齐川、胡婉玉将上述所购物品、名片及收款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月23日上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哈轴集团指派工作人员苗禹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五楼“7天连锁酒店”的566房间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鉴别,随后黄齐川、胡婉玉将保全的物品及收款收据、名片装入公证材料袋中,公证人员在材料袋外粘贴了哈尔滨公证处的封条。

2015年5月6日,哈轴集团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型案件还有6件。

庭审过程中,哈轴集团提交了哈尔滨公证处封存实物的公证材料袋,本院现场将该公证材料袋打开。

经查看,封存实物的证物袋内有一个纸包,其内有5只轴承和一张质量合格证。

轴承的防尘盖较大较宽,轴承的两面均印有“HRB”和“6206Z”的字样,字体较为粗大;

质量合格证上标注有“”商标和“6206”字样,同时质量合格证上还印有“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字样。

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商标、“HRB”字样与哈轴集团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哈轴集团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哈轴集团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鉴别证明,上述封存的轴承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时哈轴集团还出示了该公司相同型号的正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进行比对,该产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有所不同,正品的轴承上印制的“6206Z”的字体间有空格,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6206Z”的字体间没有空格,另正品的金属防尘盖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金属防尘盖要窄,此外,正品所附质量合格证上加盖有印章。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哈轴集团提供了如下证据:1.对于公证费,哈轴集团提交了哈尔滨公证处于2015年1月16日开具给其的面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对于车旅费,哈轴集团提交了住宿费发票四张、机票两张和租车费发票一张,其中住宿费发票中有两张分别是中山市维家思酒店有限公司、中山市凯美商务酒店先后于2015年1月15日、1月16日开具的,面额分别为398元、296元,另外两张是广州原景旅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5年1月11日、1月23日开具的,面额分别为480元、871元;

两张机票记载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乘坐人分别为丁龙和刘云鹤,金额合计共3980元;

租车费发票由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面额为2174元。

哈轴集团陈述,车旅费共计8199元,由本次一并起诉的七个案件进行分摊,每案分摊的车旅费为1171元。

其中机票费、在广州的住宿费及租车费涉及到珠三角其他城市的公证取证,但暂无法区分究竟是哪些案件,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

除上述证据外,哈轴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金芳轴承商行成立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倪文杰,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东镇大道10号之二,经营范围是零售轴承、橡胶制品。

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表示其所售轴承是从批发商、代理商那里进货,但未说明具体的进货渠道,也未提供相应的进货单据。

另,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不确认哈轴集团的鉴别结果,但经本院询问表示不申请对公证封存的商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哈轴集团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的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并经该商标所有人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授权可以为维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哈轴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不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商行销售出去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哈尔滨公证处(2015)黑哈证内经字第87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且公证封存的加盖有“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6206轴承”,与封存的实物上记载的型号相对应,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也确认公证封存的收款收据及名片是其提供,据此,本院对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而对上述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确认倪文杰经营的金芳轴承商行于2015年1月15日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135996号“”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和哈轴集团所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使用了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的商品已经哈轴集团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虽对鉴定程序和结果提出质疑,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不申请鉴定,庭审时哈轴集团还出示了正品予以比对,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生产的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销售侵犯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哈尔滨工业资产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哈轴集团起诉要求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哈轴集团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涉案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较高,而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是专门销售五金、轴承等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哈轴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哈轴集团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应赔偿的数额(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金芳轴承商行、倪文杰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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