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远霞,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长沙市望城区。
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
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李志峰,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
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王泽刚,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2014年12月22日抓获,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
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泽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吕远霞为长沙市岳麓区吕远霞烟酒店(个体)的经营者,该店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三里垅重阳路1973号,依法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为430101116618,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31日。
2014年11月起,被告人吕远霞多次以每条55元的价格从广东上线烟贩处购进“黄盒芙蓉王香烟”,通过物流公司运至长沙市,然后以每条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泽刚、谭某(另案处理)等下线人员销售,销售数量累计3300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1万元。
被告人王泽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再以每条70元至75元的价格,向江某、朱某夫妇(另案处理)及周某(另案处理)销售,销售数量累计700条,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523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的具体犯罪事实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吕远霞在银星小区5栋外坪数次向被告人王泽刚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累计450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非法获利2250元。
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志峰根据被告人吕远霞的安排,在银星小区5栋外坪向被告人王泽刚一次性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40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2.4万元,非法获利2000元;
向谭某一次性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250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元,非法获利12500元。
被告人李志峰累计参与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290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7.4万元,非法获利14500元。
2、被告人王泽刚的具体犯罪事实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泽刚从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处多次购进“黄盒芙蓉王香烟”共计850条,然后向下线人员江某、朱某夫妇及周某进行销售,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泽刚以每条70元的价格向江某、朱某夫妇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25条,共计销售金额1750元,非法获利250元;
2014年11月至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泽刚以每条75元的价格分六次向江某、朱某夫妇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630条,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7250元,非法获利9450元;
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王泽刚以每条75元的价格一次性向周某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45条,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3375元,非法获利675元。
综上,被告人王泽刚共计销售“黄盒芙蓉王香烟”700条,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2375元,非法获利10375元。
2014年12月22日,三被告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
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泽刚处缴获了尚未销售的“黄盒芙蓉王香烟”150条;
从谭某处缴获了尚未销售的“黄盒芙蓉王香烟”2500条;
从江某、朱某处缴获尚未销售的“黄盒芙蓉王香烟”250条。
2014年12月24日,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290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日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泽刚人民币22800元、扣押被告人李志峰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0元;
被告人王泽刚退缴违法所得10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湖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德邦物流货运单、被告人吕远霞、王泽刚的通话记录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勘验与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的供述、证人江某、朱某、周某、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草制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
在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2月22日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共同实施完成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远霞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志峰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泽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的卷烟而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同时构成了非法经营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泽刚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刚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王泽刚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远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
)二、被告人李志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
)三、被告人王泽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
)四、被告人吕远霞、李志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五十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泽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七十五元,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黄盒芙蓉王香烟”二千九百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扣押被告人李志峰的人民币一万元、扣押被告人王泽刚的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由扣押机关长沙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