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刘浩路***号。
经营者仲蔚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海门市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知名的葡萄酒酿造企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并在2013年授权原告使用。
现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9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5年3月30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邦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徐磊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4月2日,在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磊来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刘浩镇刘浩路121号的“世纪华联购物中心”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支付购物款50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取证用的照相设备进行检查后,徐磊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将所购得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秦淮公证处封存的封存件,内有桶装葡萄酒1瓶,包装桶正面中部横向标注“解百纳”,瓶身正面下部及背面上部均横向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包装桶背面及瓶身背面下部均横向标注“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标注有生产基地、地址、电话等信息。
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合理费用2090元,其中: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50元;
公证费1000元;
工商查档费40元;
调查费1000元,但没有发票,只有维邦公司暂收调查费凭证。
本案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另查明,被告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仲蔚华,资金数额1万元,2012年7月2日开业,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海门市刘浩镇刘浩路12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国家商标局文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0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公证购物票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系第17×××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集团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150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于2015年4月2日销售了涉案葡萄酒,涉案葡萄酒注明为“烟台路易马蒂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其包装桶及瓶身标贴上使用了“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的“解百纳”与第17×××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仅在字形方面稍有差异,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了上述使用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侵权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张裕集团及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投资额和经营地点、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购买涉案物品费用应予支持,维邦公司的调查取证费因无其它证据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华联超市刘浩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