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
授权代表人:richardandrewlamb。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新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岳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广西藤县。
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秀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张丽娟,被告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岳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秀丽公司诉称:其在2008年4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行李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12××××.9,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和公证费共计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米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我方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2年10月8日做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6967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的影印本与申请人马宁馨出示给公证员的第139247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原本相符。
该影印本记载:专利号为zl20083012××××.9,外观设计名称为“行李箱”的专利权人是原告,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4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24日,年费缴纳日期是2015年4月3日。
原告提供了其在2012年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被检索对象不符合原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比对文件。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是:1、江西省萍乡市赣西公证处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赣萍市证内字第2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新秀丽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向该处申请公证,该处证明:(1)2014年8月13日上午,公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南路302附60号顺丰速运公司,公证员对该公司外观进行拍摄并进入该公司接收包裹一个;
(2)公证员与申请人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对该包裹进行检查,包装完好,单号为310226125637,打开包裹,内有一个旅行箱,上有标签“travelmateswiss”、“中国总经销商:东莞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公证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拍照;
(3)申请人代理人对上述包裹进行封存等;
2、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travelmate”的申请人为被告,注册在35类的项目上;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打印件,显示被告厂商识别代码为69212306;
4、京东网的订单网络打印件,拟证实原告从京东网购买案涉产品,该订单中的订单跟踪栏中注明顺丰快递运单号为310266125637、操作人柏誉;
商品清单中显示商品名称为“travelmate瑞士旅伴贝壳箱拉杆箱行李箱黑20寸”;
5、购买案涉产品的发票,品名为办公用品,金额467.2元,该发票盖有海口柏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被告对于上述公证书和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生产的所有箱体的外包装与内部是一致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络打印件没有显示案涉产品是被告销售的;
对于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商标不是被告注册的,因为英文字母是虽然是一样的,但注册的类别与被告不同。
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注册上述商标,被告表示庭后进行核实。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商标网查询信息显示,“travelmate”为被告注册在35类上的商标;
对于京东网的订单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其无在京东网购买过货物,不知道京东网的订单的样子;
对于发票,认为与该发票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否认上述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涉案专利图片构成近似;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前盖和后盖,外轮廓是圆角长方形,表面有近似贝壳纹理的放射性条纹从下方向上方放射,前盖下方靠近轮子角落各有一个近似三角形的包角;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后盖拉杆上部有一个圆角近似长方形的内凹,专利图片没有;
涉案产品前盖后盖闭合处有密码锁,专利图片没有;
原告认为两个不同点并没有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应认定近似。
被告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两者的主视图贝壳纹理相差了四条;
后视图贝壳纹理相差两条;
左视图被控产品的纹理与拉链有较远的距离;
专利图片的纹理延伸到拉链;
右视图被控产品的纹理与拉链有较远的距离;
专利图片的纹理延伸到拉链;
俯视图箱体后半部分纹路不同,专利图片的前后部是两个三角形,被控产品不是;
仰视图专利图片中间是平整的,被控产品是延伸到底部并凹进去。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0元;
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000元。
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产销:箱包及其配件,服装、鞋帽、纺织品、文具,注册资本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行李箱”,专利号为zl2008301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案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京东网订单打印件、购物发票以及实物包装上的邮寄单可以相互印证,案涉产品系原告从京东网所购买的。
原告提交了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实物,从该产品的多个吊牌上有“travelmate”的商标标识,在案涉产品的实物上也标记了“travelmate”的标识,而“travelmate”正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虽然该“travelmate”系注册在35类,但被告是否规范的使用其注册商标不是本案处理的问题。
但根据案涉产品的吊牌和产品本体上均有“travelmate”的标记,在被告没有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即足以认定案涉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通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旅行箱,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两者相同点为均为整体为长方形,包括前盖、后盖、拉杆、轮子等,前后盖均有贝壳纹理的放射状条纹,从下方向上方放射;
前后盖下方靠近轮子的部位,各有一包角。
两者的区别是:1、案涉产品前、后盖的贝壳状纹理比案涉专利的略为稀疏;
2、案涉产品后盖上部有凹陷,该凹陷部有一拉杆提手,案涉专利则前、后盖近似;
3、从左视图看,案涉专利在上下部各有一个链接条,案涉产品则没有;
4、案涉产品的顶部有一提手,案涉专利则没有。
对于旅行箱包类的产品,基本形状大多是长方形的箱体,故箱体整体造型和箱面造型的变化为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而容易忽略局部的细微变化。
从以上比对可以看出,案涉产品的整体造型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均为长方形的箱体。
从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可以看出,箱体上的贝壳纹理的放射状条纹为原告的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
贝壳纹理的放射状条纹基本覆盖了案涉产品的前盖、后盖的绝大部分区域,虽然案涉产品存在上述的区别点,但该区别点相对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细微的差异,在整体视觉上属于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为“行李箱”,专利号为zl20083012××××.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专用于侵权的模具;
四、驳回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新秀丽ip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东莞市吉米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