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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江阳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告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丈人泉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丈人泉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是泸州老窖公司的拳头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百亿元人民币,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其酿造工艺、酒质特点、香味风格,成为浓香型白酒的生产标准,检验标准,故浓香型白酒又称“泸型酒”;

是中国唯一蝉联五届“国家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有着“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称号;

在国内外获得奖项举不胜举,引领“浓香(型)天下”的市场格局。

其“泸州”牌注册商标于1991年获全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2002年,获国家原产地质量标准认证;

“泸州老窖”2006年被商务部命名为“中华老字号”;

2006年泸州老窖传统酿造技艺被评为首批“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泸州老窖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早在2000年经国家权威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认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高达102亿元。

原告为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外,同时还设立了70余名员工的专业打假部门常年在全国各地开展工作并为此支出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原告是“品鉴”商标(商标注册号第4171324号)、“瀘州”商标(驰名商标/商标注册号1651469)的持有人。

被告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泸州老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丈人泉”牌泸州小原浆酒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瀘州”商标相似的“瀘州”二字,在其生产销售的“品鉴”酒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品鉴”商标相似的“品鉴”二字,足以引起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工商局查处,侵权产品数量合计2764件,非法经营额合计520700元。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调查取证,追究其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图片、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丈人泉商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4171324号“品鉴”文字和第1651469号“瀘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

该“品鉴”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截止);

该“瀘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原告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2012年上半年,被告在未经“瀘州”文字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丈人泉”牌泸州小原浆酒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瀘州”商标近似的“瀘州”二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先后生产了上述“丈人泉”牌泸州小原浆酒共计2314件(52度、每件20瓶、每瓶100ml),其中销售了1370件,销售价格为每件50元,库存944件。

2012年9月,被告在未经“品鉴”商标注册人泸州老窖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品鉴酒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品鉴”商标近似的“品鉴”二字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先后生产了上述品鉴酒共计450件(52度、每件6瓶、每瓶500ml),其中销售使用了277件,销售均价为每件900元,库存173件。

2013年4月19日,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被告的上述行为作出川工商泸龙处字(2013)100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67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3年5月3日,被告交纳上述罚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泸州市龙马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工商泸龙处字(2013)10057号),被告非法经营额计算明细,现场笔录,李良学、刘礼玉、黄勇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物证图片,行政处罚罚没票据,第4171324号商标注册证,(2013)泸海证字第1813号、第1824号、第1827号、第182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丈人泉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4171324号“品鉴”、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品鉴酒和“丈人泉瀘州小原浆”酒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171324号“品鉴”、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该品鉴酒和“丈人泉瀘州小原浆”酒中分别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的“品鉴”、“瀘州”商标近似的“品鉴”、“瀘州”字体作为商品名称和装潢,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支持其诉讼请求,故本院决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本案的工商行政处罚情况、原告的注册商标声誉等因素,加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合理开支在内)。

原告要求的5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2002年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的合理开支在内)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泸州丈人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9460元,由原告承担3750元、被告承担571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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