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94号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汲水港西。
法定代表人沈惠火,厂长。
原告沈建国,被告湖州双林通达磁性元件厂,住所地湖州市双林镇赵介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泽伟。
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与被告湖州双林通达磁性元件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于同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双林通达磁性元件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双林通达磁性元件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湖州双林镇西磁性厂、沈建国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