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2009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72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期间,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某租借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新屯北一巷二号201房和罗湖区笋岗新村174号301房两个房间,在上述房间内仿冒”佳能”(canon)、”爱普生”(epson)品牌的墨盒,对半成品墨盒进行加工后进行销售。
2009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二地点分别缴获假冒”佳能”、”爱普生”品牌墨盒一批及制假工具若干。
经鉴定,涉案墨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387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涉案墨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387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原审被告人蔡某、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焊膜机1台,风机1台,焊接机1台,包装机1台、钻床机1台、电脑主机1台、油墨移印打码机2台,压空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是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声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吴某某、蔡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涉案墨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3871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8718元,情节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予以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