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小博士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素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
原审被告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
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诉浙江小博士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博士公司)、杭州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仿冒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小博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浙杭知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驳回小博士公司提出的异议。
小博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农夫山泉公司指控小博士公司制造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好又多公司销售该饮料,构成对其专利权的共同侵害,并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
农夫山泉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小博士公司和销售者好又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小博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8月9日裁定:驳回小博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小博士公司上诉称,农夫山泉公司为了将本案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与好又多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制造管辖联结点,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仿冒纠纷。
根据农夫山泉公司提供的(2010)浙杭东证字第008541号公证书,由好又多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小博士公司的厂家名称,在小博士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好又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由于好又多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农夫山泉公司以小博士公司和好又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小博士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