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729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润尔佳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
经营者:林润锴。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润尔佳不锈钢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及被告经营者林润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1927925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1、被告从未生产过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且早已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不锈钢方盒,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19279251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依据;
2、即使被告应当就其曾销售过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向原告进行赔偿,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参照深圳地区的相关判例,被告认为赔偿金额应在人民币1万元左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情况: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
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食物保温容器等。
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限期限内。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包括涉案两个注册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授权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原告有权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粤江江海第4990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1688上销售“批发不锈钢卡通饭盒多层便当盒大嘴猴保温桶高档礼品可加logo”商品,价格为8-22.8元,30天内成交108个,店铺网页显示“生产经营:外卖小火锅、保温饭盒、锅具、酒店用品、各种赠品礼品”的字样。
经庭审开拆封存实物,内有保温饭盒一个(三层),包装盒及保温饭盒上均印有“”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但称被诉侵权商品是从潮安区金石镇捷大五金制品厂处购买,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书显示产品购买费49.2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多份《商品分许可协议》以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许可分销商销售产品的授权费用极高,请法院参考上述许可费用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
2、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不锈钢、不锈钢制品批发零售、不锈钢、不锈钢制品生产加工。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注册商标被许可方,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未标识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结合被告店铺显示信息、基本信息介绍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被告答辩称其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由第三方进购,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润尔佳不锈钢制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第19279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润尔佳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润尔佳不锈钢制品厂负担人民币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