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0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村“上坑”佛山市南海砼展家具有限公司(车间8)-1。
法定代表人:冒小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核心园区内D区7栋5层01单元工业厂房之三(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强,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国,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天依亮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依亮公司)、陈志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19××××.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星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浩榕,天依亮公司和陈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冯东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星普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天依亮公司、陈志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构成近似侵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被诉侵权产品虽只有组件一,但该组件一与涉案专利的组件一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组件一上方中部设有4个独立圆柱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方中部设有一个方形柱体,方形柱体中有五个小孔;
涉案专利上部圆形表面边缘部分设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空隙,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设计。
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2.被诉侵权产品确由天依亮公司制造。
一审法院未认定制造行为,与事实不符。
3.天依亮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陈志强是天依亮公司唯一股东,在陈志强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天依亮公司的前提下,陈志强应对天依亮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星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依亮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星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模具;
2.天依亮公司、陈志强赔偿星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天依亮公司、陈志强赔偿星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35元;
4.天依亮公司、陈志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灯座;
专利号:ZL20183019××××.4;专利权人:星普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天依亮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星普公司指控天依亮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专利设计由组件一与组件二组合而成,被诉侵权产品只有组件一,没有组件二;
2.专利设计组件一上方中部设有四个独立圆柱体,且四个圆柱体呈正方形排列,被诉侵权产品上部设有一个方形柱体,该方形柱体中有5个小孔;
3.专利设计组件一上部圆形表面边缘部分设有两个近似长方形空隙,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该设计。
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天依亮公司与陈志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星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8.7元,由星普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属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状态图1。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组件产品。
2.天依亮公司在1688网站的网店宣传页面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工商注册信息记载经营范围包括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
星普公司在天依亮公司网店下单购买的是“紫外线杀毒灯消毒灯即插即用”产品,并在本案中主张该产品中的灯座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所披露的图片或者照片所示,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组件1和组件2各自的视图以及组件1和组件2的组合状态图共同构成本案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座,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依法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对比。
经比对,涉案专利系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但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组件产品,明显缺少相对应的组件2在组合状态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故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星普公司上诉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问题。
根据星普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以及天依亮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天依亮公司在1688网站的网店宣传页面注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工商注册信息记载经营范围包括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等,且天依亮公司的经营地址亦在工业园区内。
上述事实表明,天依亮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鉴于天依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为,天依亮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天依亮公司存在制造行为,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但该事实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由于被诉产品并非侵权产品,天依亮公司并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星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州星普节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