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9306号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1层2单元222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97824162Y。
法定代表人:赵英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天河路118号4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L07C4Y。
法定代表人:庞兴强。
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韩国丽得姿化妆品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中国子公司,全面负责Leaders/丽得姿在中国市场的产品销售和品牌建设。
原告享有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类的美容面膜等。
经过原告的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案涉商标己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其经营的阿里1688网店上,销售与原告包装相同的面膜,经鉴定该面膜非原告授权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42416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
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原告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剂;
化妆粉;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口红;
喷发胶;
美容面膜;
营养霜(化妆品);
粉底霜;
护肤用化妆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
原告提供若干网页打印件显示多家网络媒体对其品牌进行宣传,提供“京东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其通过网络销售涉案品牌商品,据此主张涉案品牌的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销量。
(2019)粤广荔湾第16763、1679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代理人李明儒在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的网页搜索并进入名为“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基本一致,在该网店搜索“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点击搜索结果进入产品“韩国面膜补水保湿韩国美蒂优氨基酸第三代水库控油美帝优面膜正品”页面,显示有99927盒可售,成交评价显示30天内3盒成交,李明儒共支付78元购买了3盒该产品,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街道龙津中路528号鸿星金龙船海鲜酒家旁菜鸟驿站。
2019年10月29日,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李明儒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528号的菜鸟驿站,原告代理人李明儒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菜鸟驿站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外观以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摄后,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分两盒进行密封并拍摄,拍摄后封存物品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为面膜,面膜外包装盒、面膜包装袋正面上均有四个红色正方形方块标识,面膜外包装盒上有“MEDIU”字样,面膜包装袋上有“LEADERSMEDIU”。
原告确认上述产品并非正品,并主张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购买产品费7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14241612号、第10758197号商标权利人,原告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店销售被控侵权面膜。
涉案面膜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面膜外包装盒及面膜包装袋印有的四个红色正方形方块与第14241612号商标相同,“MEDIU”“LEADERSMEDIU”标识第10758197号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1.被告的网店经营模式为批发、销售涉案产品的可售量和单价;
2.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产生的公证费用;
3.原告该产品在市场上相比同类产品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14241612号和第10758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丽得姿化妆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广州永馨花卉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