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0985号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FFCQX8。
法定代表人:邹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祺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涌下亨田工业区一横**五金厂房二第**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21JLU41。
法定代表人:赖梅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广东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祺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被告销毁侵害原告第19313325号商标的库存;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产品研发、生产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企业,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与商标权人余欣远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权人将注册号为第19313325号的“skinarma”注册商标(第9类)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许可期限是hh注册注册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原告使用注册商标“skinarma”后不但提高了知名度,而且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然而,原告发现被告的员工在社交软件公开销售手机保护套产品设计与原告的设计一模一样,其不但抄袭了原告的产品设计,而且还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其仿制原告设计的产品及商标进行销售的行为造成了市场的混淆,亦影响了原告之声誉,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抄袭原告的产品设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使用商标为“skinarma”、注册号为19313325;
2.商标许可合同。
证明原告享商标独占许可权;
3.公证书(2020)深证字第37345号。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可通过被告的销售人员购买;
4.公证书(2020)深证字第37343、37344号。
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快递物流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侵权产品;
6.被告业务员朋友圈截图。
证明被告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
8.原告支付账单截图。
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侵权产品货款;
9.原告品牌宣传册。
证明原告使用的商标“skinarma”已有较大的知名度;
10.行政投诉及处理告知书。
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skinarma”已在行政投诉中进行了侵权认定。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被告没有涉案手机保护套任何库存产品,即使认定为侵权,被告已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过高,既不合理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向原告推荐购买产品并无涉案产品,原告以订购被告产品为由,主动发送涉案产品图片要求交易,涉案产品样式系原告提供,被告基于留住客源的考虑,便进行报价。
涉案交易是在原告引诱下才销售,应视为原告授权许可;
即使构成侵权,也是一次性侵权行为;
被告是以购买防摔手机壳为目的进行交易,涉案交易并非基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品牌导致侵权,涉案商标既非手机保护壳区别来源和价值所在,也并非知名商标,被告并无侵权的故意;
2.祺伟公众号。
证明除了涉案交易,被告从未宣传或销售涉案手机保护套。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余欣远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9313325号的“skinarma”商标(第9类),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用套、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期限是201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
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商标权人余欣远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权人将注册号为19313325号的“skinarma”注册商标(第9类)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商标许可期限是2019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29日。
《商标许可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商标权受到第三方侵害时,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均有权以诉讼方式对侵权人追究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2020)深证字第37345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秀君向公证处申请对微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其公证人员监督下,梁秀君操作其手机(号码为139*****080):打开手机微信进入主页,在“祺伟陈小梅@新加坡李小姐”聊天框中拉至“2020年4月2日下午5:31”,对其聊天内容进行截屏操作,显示原告以微信名为“JuneLiang”的名义添加被告员工为微信好友,提出订购被告产品后,经双方沟通后原告总购买1120元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2020)深证字第37343、3734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收到了编号为“222004929029”的速腾快递包裹,公证人员进行拍摄、封存予以证明。
庭审中对公证物进行比对,拆封后内有现金收入证明单一张、销售单四张以及手机保护套若干个。
其中证明单和销售单都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主张手机保护套有两个类型,其中只有100个为被诉侵权产品,其他与本案无关。
涉案100个手机保护套的背部均印有原告涉案“skinarma”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涉第19313325号的“skinarma”商标(第9类),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作为上述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第19313325号的“skinarma”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智能手机用套、网络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skinarma”标识与第19313325号的“skinarma”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证据未反映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生产的情况下,被告加工生产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9313325号“skinarma”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由于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行为和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鉴于本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数量及存放等情况,并且从庭审中也可见行政执法机关对被告场所进行了检查也未发现有库存商品,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被告虽抗辩其产品是从别的地方购买不是其生产的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的业务人员在微信记录中也承认了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案证据难以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祺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第19313325号“skinarma”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祺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琰赞皮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佛山市祺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