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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文锋、黄先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612刑初30号
案件名称鲁文锋、黄先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鲁文锋;黄先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文锋,曾用名鲁文峰,男,1993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潇菡,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先虎,男,1974年10月13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艳霞、检察官助理易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文锋及辩护人李潇菡、被告人黄先虎及辩护人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在未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经被告人鲁文锋提议,由被告人黄先虎在位于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叠石村十组60号的租住地,生产、加工带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枕头并收取手工费,被告人鲁文锋通过拼多多网店“木木夕家纺”、“木馨家纺”以及淘宝网店“羊羊羊家纺工厂直销店”、“优质床上用品直供工厂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3090元。

另查扣到已贴标的枕头870只,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17508.5元,二被告人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250598.5元。

2020年9月10日,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地点查扣到贴有“”、“”商标的枕头870只、半成品枕头160只等物品。

2020年9月23日,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扣到含有“”商标的商标带178个,含有“”、“”商标的水洗标78个。

经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从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处查扣的带有“”、“”商标的枕头均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文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先虎自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第3530207号“”、第6311052号“”(指定颜色)属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商品,包括软垫、枕头、非医用气枕、垫枕等。

案发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由被告人黄先虎生产、被告人鲁文锋销售的标有“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的各类枕头,包括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的枕头,在枕头套上均使用了斜标和水洗标。

其中,斜标上使用了“恒源祥”文字,水洗标上使用了“恒源祥”文字和“”图形,上述文字、图形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假冒枕头上所使用的“恒源祥”文字和“”图形,与第3530207号“”、第631105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在字体、颜色及图形上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的假冒实物照片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南通市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的网店“木木夕家纺”、“木馨家纺”、“羊羊羊家纺工厂直销店”、“优质床上用品直供工厂店”交易记录;

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证人徐国振、鲁某、林某、吴某、卢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以及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3530207号“”、第631105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先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文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鲁文锋、黄先虎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文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先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鲁文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枕头类商品的经营活动。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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