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791民初517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M。
法定代表人:李铭,经理。
被告:成武县张玉阳光照明门市,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永昌办事处寿峰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D。
经营人:张玉。
被告:成武县兰珂照明店,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永昌办事处寿峰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9A。
经营人:刘长兴。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武县张玉阳光照明门市、成武县兰珂照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