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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绍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65号
案件名称杨绍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绍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绍玉,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人杨绍玉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杨绍玉在未取得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作假冒该公司“德力西”品牌的产品,并销售给张某甲等人。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2479.5元。

2018年3月12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杨绍玉租住的灌云县侍庄街道季窑村八组的房屋以及其他存放地点的“德力西”产品进行扣押。

经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德力西”品牌产品。

经审查,该扣押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8507.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绍玉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绍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绍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杨绍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65792号、第622920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核定适用范围为继电器、电容器、配电箱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至案发,被告人杨绍玉在未取得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制作假冒该公司“德力西”品牌的产品,并销售给张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479.5元。

2018年3月12日,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杨绍玉租住的灌云县侍庄街道季窑村八组的房屋以及其他存放地点的假冒“德力西”产品进行扣押,该扣押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7.8元。

被告人杨绍玉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0987.3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假冒插座、断路器等物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005)龙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函、授权委托书、维权代理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德力西”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物流托运单、产品鉴定书、随案移送的补充材料三份、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证人朱某、崔某、李某、王某、姜某、刘某、陈某、张某甲、彭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

被告人杨绍玉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30987.3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绍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绍玉曾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绍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绍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绍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八万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德力西”品牌断路器、开关等商品以及制假的工具、原材料、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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