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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姜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3民初518号
案件名称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姜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姜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民初518号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鹏,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诗凯奇公司)为与被告姜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诗凯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诗凯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鹏立即停止侵犯第12530210号文字商标“SKG”。

二、判令被告姜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人民币5258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用258元、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删除淘宝(taobao.com)上被告姜鹏经营的店铺“SKG直销代理店(旺旺ID:2017文发艺财)”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四、判令被告姜鹏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知名时尚按摩仪和美容仪生产销售企业,SKG为其旗下品牌,于2016年荣获广东省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

SKG品牌自创立以来,成长迅速,经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原告是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的医用蒸薰设备、按摩仪器、杀菌消毒器械、电器美容仪器(特殊商品)、减肥腰带(特殊商品)、电疗器械、理疗设备、电子针灸仪、助听器、奶瓶、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9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姜鹏未经授权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taobao.com)开设的店铺“SKG直销代理店(旺旺ID:2017文发艺财)”内销售的产品及店铺名称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为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姜鹏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姜鹏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者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姜鹏未予答辩。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服务信息,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或开展的场所,并不参与商家的宣传及产品的销售。

在本次诉讼前,淘宝网在收到原告投诉后积极处理。

目前已经断开了该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因此原告对淘宝网再无诉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12530210号注册商标“SKG”的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受法律保护的有效期限内。

证据2:(2019)沪长证经字第370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淘宝店铺“SKG直销代理店”(旺旺ID:2017文发艺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且侵权产品销售巨大,库存数量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3:淘宝复函。

被告为淘宝店铺“SKG直销代理店”(旺旺ID:2017文发艺财)账号主体。

证据4:SKG颈椎按摩器销售数据截屏。

证明目的:拟证明2019年双11当天,SKG颈椎按摩器销售额位列按摩器材类目第1名,具有很高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证据5: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

证据6:发票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付了户籍信息调取费。

被告姜鹏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证据5、6维权开支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原则进行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12530210号SKG商标由佛山艾诗凯奇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0类,包括医用熏蒸设备;

按摩器械;

杀菌消毒器械;

电气美容仪器(特殊商品);

减肥腰带;

电疗器械;

理疗设备;

电子针灸仪;

助听器;

奶瓶;

矫形用物品(截止)。

2016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后受让人为广东艾诗凯奇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后受让人为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3日,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3日林林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员俞某及工作人员王倩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公证处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s://login.taobao.com”,进入淘宝页面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选择“店铺”,输入“2017文发艺财”进入新页面,点击“SKG直销代理店”,在该店中搜索“SKG脉冲颈椎按摩器”,点击商品“SKG脉冲颈椎按摩器按摩仪4098加热震动脉冲家用智能护颈肩仪正品¥258已售:1372件”,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交易成功数为1163件,林林购买并支付258元。

订单留存的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街道长宁路1055号楼前台。

整个购买过程全程截图并保存至桌面文档“02”,最后对“02”文档进行打印。

2019年9月30日,林林在公证人员吕某监督下收取编号为4301162571478的“韵达”包裹,当场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所有物品拍照,然后将上述所有物品封签、标注公证编号,并依次打印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所有照片,最后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就整个购买及封存实物的过程制作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709号公证书。

经庭审出示公证实物及照片,被告姜鹏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SKG直销代理店(旺旺ID:2017文发艺财)”内销售的“SKG脉冲颈椎按摩器4098”与原告生产销售的“SKG脉冲颈椎按摩器4098”外形基本一致,并在显著位置使用“SKG”文字商标,两种产品都是左边电池、右边电路板的内部结构,但原告生产销售SKG脉冲颈椎按摩器的电池上有编号,电路板复杂且有“CQC”标识,电池和电路板对壳的PVC板用六个暗扣密封有顶针标记,PVC板上有“SKG”膜刻,与电路板相对的PVC外板有一个小的电路板使该外板与机身不能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电池上没有编号,电路板简单且没有“CQC”标识,电池和电路板对壳的PVC板用若干卡扣、螺丝与主机密封,没有顶针标记,PVC板上没有“SKG”膜刻,与电路板相对的PVC外板没有小电路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经撤下姜鹏经营的店铺“SKG直销代理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姜鹏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问题。

经本院查明,原告持有的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姜鹏销售的SKG脉冲颈椎按摩器与原告艾诗凯奇公司第12530210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同型号商品外形基本一致,并在显著位置使用“SKG”文字商标,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假冒原告第1253021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本案原告艾诗凯奇公司提交了产品购买凭证、公证费发票等维权开支,本院对产品购买费258元、公证费2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提供具体的证据,本院根据公证书记录的侵权产品交易成功数为1163件,产品销售价格为258元等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72258元。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姜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72258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9元,由原告广东艾诗凯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579元,由被告姜鹏承担23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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