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2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刚,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萨袜蒂咔服装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榆山街道东沟街东段路南。
经营者:张晋东,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上诉人张玉刚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萨袜蒂咔服装店(以下简称萨袜蒂咔服装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玉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书;
2.本案由一审法院依法审理。
事实和理由:张玉刚于2017年发现涉案店面存在侵害张玉刚“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于2019年1月申请济南市长清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进行此次公证时,涉案店面尚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且因该店面的实际经营者采用了相关防范手段,造成张玉刚在证明侵权主体方面取证困难。
在后续过程中,张玉刚发现涉案店面于2019年3月14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户字号名称为平阴县萨袜蒂咔服装店。
为补充证据,张玉刚遂于2019年3月21日到该店面处继续取证。
后张玉刚发现虽然该店面招牌已经改变,不再使用知袜郎商标,但店面内部若干部分仍然使用知袜郎商标,张玉刚便拍照、交易取证。
虽然张玉刚第二次的取证行为未进行公证,但是其取得的物证等相关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证明案件事实。
而且这些证据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完全可以相互印证,以证明萨袜蒂咔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的相关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平阴县萨袜蒂咔服装店尚未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
事实为在萨袜蒂咔服装店成立后,其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原审裁定应予撤销,此案应予依法审理。
萨袜蒂咔服装店未作答辩。
张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萨袜蒂咔服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张玉刚第14503104号“知袜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萨袜蒂咔服装店赔偿张玉刚经济损失10万元;
3.萨袜蒂咔服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刚公证保全侵权行为的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萨袜蒂咔服装店注册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张玉刚发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萨袜蒂咔服装店尚未成立。
张玉刚起诉的事实与萨袜蒂咔服装店无直接利害关系,张玉刚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玉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玉刚主张萨袜蒂咔服装店侵害了第14503104号“知袜郎”商标权,其作为涉案商标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其诉求指明了明确的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也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张玉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至于萨袜蒂咔服装店是否实施了张玉刚主张的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在审查张玉刚公证取证和自行取证以及萨袜蒂咔服装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依据证据优势规则确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萨袜蒂咔服装店实施,然后在此基础上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