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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392号
案件名称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与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392号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东外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永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林荫大道佰昌商贸物流园副食市场13栋(1-2)层11、12号。

法定代表人:柯于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经营场所:临沂市兰陵县卞庄镇一村。

经营者:胡晓彬。

被告:黄永斌,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李雪莲,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斯公司”)与被告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愈酿酒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婷酒业公司”)、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黄永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宝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

立即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带有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的空瓶;

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广告;

3、判令惠宝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立即赔偿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6、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自成立伊始,即专注于RIO锐澳鸡尾酒的开发、生产及市场开拓。

原告在组建鸡尾酒研发专家团队开发产品原始配方、生产优质RIO锐澳鸡尾酒的同时,通过各种媒体广告、明星代言、热播电视剧植入广告等方式,在全国范围内推广RIO锐澳鸡尾酒。

基于产品的质量及原告的推广,RIO锐澳鸡尾酒自上市以来取得了诸多成绩、奖项及荣誉,其中包括:2011年至2013年,全国同行业市场占有率连续排名第二名,2014年更是荣升第一位;

2012至2013年被评为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

2013年荣获“营销传播金奖”;

2013年9月被上海市食品协会、上海市酿酒专业协会评为“上海名优食品”;

2014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2016年1月1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RI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通过线上和线下等多种渠道销售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RTQ”标识与原告的“RIO”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故意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鸡尾酒来源于原告或是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惠宝购物中心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RIO锐澳鸡尾酒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该包装装潢,其使用与该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包装装潢,无论是瓶子和瓶贴形状、瓶子和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瓶贴在瓶子上的位置,还是该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RIO锐澳鸡尾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因擅自使用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惠宝购物中心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黄永斌共同答辩认为:1、答辩人所使用的RTQ商标,在字音等方面有明显差别,不会造成误认,被诉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除了第一个字母相同外,无论是从商标审查规则,还是司法实践及司法解释,均不能认定为近似商标;

被诉商品使用商标为旭翔缘,RTQ不作为商标使用,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诉商品的包装与原告的包装差别明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4、原告要求被告在经济日报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5、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求没有异议,因为我方不再生产。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答辩称,其为受托加工方,根据泽婷酒业公司的委托进行加工,所有的包装、标识均为泽婷酒业公司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永斌答辩称,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为黄永斌为韩愈酿酒公司的独资股东,但是韩愈酿酒公司、黄永斌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韩愈酿酒公司的行为,黄永斌就承担责任,在工商登记中黄永斌为唯一股东,在原告取证期间韩愈酿酒公司的股东为徐敏和李凤英,直到2018年7月19日,黄永斌才是韩愈酿酒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唯一股东,2019年4月3日才是唯一股东,黄永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惠宝购物中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864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0903956号商标注册证。

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的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二至证据十):证明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样式。

证据二:原告产品6瓶及产品图片2张。

证明目的为:原告涉案商品具体的包装装潢,具体为以下三个要素的组合:1、瓶盖为黑色;

2、酒瓶瓶体为磨砂半透明材料;

3、瓶身正面的瓶贴(正贴)、瓶颈正面的标贴(颈贴)、瓶贴形状及其在酒瓶上的位置、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

其中,上述第三个要素具体描述为:正贴位于瓶身中部,为下底长66mm、上底长60mm、腰长78mm的倒等腰梯形胶贴,正贴上缘有一道金色直线,金色直线下为商标区,商标区底色为白色,其上为横向排列、14.5mm高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商标区下缘为波浪形,下有一道金色波浪线,正贴中下部有横向排列的字号为22.87pt的金色字母Bacchus,s右上角为六颗小星围成的半圆形,正贴左下角横向标注了“Alc.3.8%VOL”,正贴右下角横向标注了“275mle”,“Alc.3.8%VOL”及“275mle”均为金色,字号均为17pt。

颈贴与正贴在瓶体的同一侧,位于正贴的正上方,颈贴两侧边长40mm、上边宽14mm、下缘为燕尾形,颈贴上部底色为金色,上有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设计的图形;

中部底色根据鸡尾酒的不同口味分别采用粉色、蓝色、灰色、紫色、黄色、绿色,上有横向排列、3mm高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

下部底色为白色,上有5pt黑色字体、纵向排列的注明鸡尾酒口味的英文单词,上下英文单词之间用“+”连接。

证据三: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内容是专利号为ZL20043002××××.X、申请日为2004年4月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受让方名称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3002××××.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

证明目的为:本案原告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证据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2号公证书,内容是甲方为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年度广告代理合同(内容包括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改善现有的瓶装产品包装)及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确认函。

证明目的一: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全面负责其在协议区域的广告业务,创意文案、标语、音乐、文稿、产品名等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确认通过该代理合同取得的产品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归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所有。

证据五: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2023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确认函上的盖章行为属实。

证明目的一: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RIO鸡尾酒产品包装,二:确认由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20168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上的盖章行为属实。

证明目的一: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设计RIO鸡尾酒产品包装,二:确认由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七: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74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福岛一生在确认函上的签名行为属实。

证明目的一: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岛一生接受指派后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具体的创作过程,设计理念是在原有包装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产品的品质感和品牌感;

二: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及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三:确认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归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八: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241号公证书,内容是确认函以及RIO鸡尾酒更换新包装的通知、销量统计询证函。

证明目的一:原告在2012年5月开始更换上述新的包装装潢;

二: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实际销售更换包装后的产品,所销售产品的数量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所销售产品的数量分别为56299瓶、27433瓶,三: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锐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上海巴克斯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销售推广RIO鸡尾酒的行为均已获得授权许可,且取得的荣誉、奖项、市场资源、知名度、产品包装装潢的权益均归原告所有。

证据九: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510号公证书,内容是上海正伟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承认卡以及开具的发票。

证明目的一:原告委托正伟公司加工福岛一生所设计的新的瓶贴,二:委托加工行为已实际履行,三:标贴的印刷数量巨大,亦可证明原告产品的销量大。

证据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6号公证书,内容是每周广播电视报及星尚画报的部分版面。

其中每周广播电视为2008年第一期,总第2086期,2008年1月2日出版,在该报最后版面用整版对6种口味的RIO鸡尾酒进行了广告宣传。

星尚画报为2011年7月26日-8月1日版,国内统一刊号为31-2056/GO,该画报第126页对6钟口味的RIO鸡尾酒进行了宣传,且该6种口味的鸡尾酒与每周广播电视中所涉鸡尾酒一致,以上证明目的一:原告更换包装之前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具体样态;

二:之前的包装装潢是福岛一生所设计的新的包装装潢所依据的基础;

三: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是特有的,是在原有包装装潢的基础上逐渐演变而来的,其相应权利应属于原告。

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九):证明涉案商品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证据十一: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504号公证书,内容为中国酒业协会关于原告申请认定“RIO”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推荐意见。

证明目的一:原告自成立伊始即专注于RIO(锐澳)预调鸡尾酒的开发、生产及市场开拓,经过多年发展,如今原告产品已覆盖全国市场;

二:原告品牌在全国具有巨大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

三: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的名次,即2011年全国排名第二,2012年全国排名第二,2013年全国排名第二,2014年全国排名第一;

四:中国酒业协会同意推荐“RIO”商标申报驰名商标。

证据十二: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3号公证书,内容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0000015416号裁定书。

证明目的一:原告对其RIO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了多项荣誉,经过多年使用与广泛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RI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品牌在全国已具有巨大的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十三: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502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所获得的奖项。

证明目的一:原告曾获得过2013年度营销传播金奖、2014畅销金品、上海市著名商标、2014年度上海名牌、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等奖项;

二:原告品牌的影响力、知名度、美誉度极高。

证据十四: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是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函。

证明目的一: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部分广告宣传的成功案例、媒介、方式、市场效果等,其中,在广告投放的第一个月,RIO鸡尾酒销量比去年同期上升200%,经销商销量增加150%;

二:原告对其品牌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宣传。

证据十五: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4号公证书,内容是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组委会出具的第11届、12届、13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影响力汇总。

证明目的为:“RIO”品牌获得学院奖的影响力巨大,受众群体众多,如分别向全国878所、1208所、1208所高校院系进行发题,学院奖官网“RIO”浏览量分别为1157万人次、1500万人次、1800万人次等。

证据十六: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505号公证书,内容为上海新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汇申专字2015第203号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目的一: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装、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锐澳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

二: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

三:广告宣传载体包括网络、电视、户外、影视等;

四:2015年度RIO鸡尾酒的营业收入为2213294185.09元,毛利率为76.55%,营业收入同期递增125.35%,毛利率同期递增1.04%,进一步证明RIO鸡尾酒的销量大、同类产品的利率高,从而进一步证明其在同行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十七: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第2245号公证书,内容为杭州致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监测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所监测的电视台为东方卫视和湖南电视台;

以及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69-390号公证书,内容为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原告锐澳鸡尾酒出具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共计22份,以及电视台广告播出汇总表一份。

证明目的一:监测时间跨度为2013年至2015年,播放次数为11457次,电视台包括中央6套、浙江卫视、江苏卫视、湖南电视台、天津电视台、福建东南电视台、广东广播电视台珠江频道、山东齐鲁电视台、安徽卫视、辽宁电视台卫星频道、湖北卫视、四川卫视、河南1套;

二:进一步证明原告对锐澳鸡尾酒的电视广告宣传力度大,范围广、强度大;

三:在上述电视台广告宣传时前后所覆盖的节目有浙江卫视的“跑男”、江苏卫视的“非诚勿扰”等时下最火、收视率最高的节目,即广告所带来受众群体广,宣传效果好;

四:原告投入巨资对更换包装装潢后的鸡尾酒通过电视媒体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十八:广告宣传短片,用以证明原告广告宣传片制作精良,且请国际知名影视演员周迅为宣传片主角,进一步提高产品的品质感和品牌感,牵引“RIO”品牌不断上升,亦可进一步证明原告为制作广告宣传片投入了巨资。

证据十九: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242号公证书,内容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一:RIO鸡尾酒作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被保护的记录;

二:在该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到证据十,证据十二到证据十七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证据二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

证据二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黄永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生产日期是在被告生产日期之前,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比对证据;

对证据三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授权及办理登记通知书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专利转让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三可以看出该专利在2014年4月5日过期,原告也不享有排他的独占使用权,任何人均可以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发布广告,也不能证明发布何种广告,该合同当事人均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确认函签署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双方为关联公司,出具证明没有效力,也无法证明原告享有装潢权;

对证据五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确认函的盖章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确认函描述的事实是真实的,著作权属于被委托方,本案涉及的包装是个人,无该个人的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其有本案的著作权,另外,该确认函是分公司盖章,分公司并不具有主体责任,在证据形式上应是证人证言;

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

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同时确认函的内容只是福岛一生个人的陈述,应当提交稿件及设计理念,同时该人为涉外人士,其身份应当提供公证认证;

证据八只能证明包装使用不能证明其知名度;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发票不能证明标贴的是本案的装潢,恰恰证明原告与发票提供方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力很弱;

对证据十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2011年到2014年的市场占有率,无法证明2015年的市场占有率,原告的销量下滑,同时该证据的提供方为中国酒业协会,并非官方机构,无资格出具推荐信;

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认可,仅证明原告的产品在2014年以前的知名度,并不能证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产品知名度,因此证据十二并不能作为本案审理时原告产品知名度的证明;

证据十三均为2015年以前,没有2017年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证据十四不是知名度的证明,组委会没有主体资格;

证据十五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证据十六不涉及本案的商标,被告没有使用与锐澳相近似的商标;

对证据十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十八不能证明知名度;

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具有参考性;

证据二十恰恰证明涉案产品的商标为旭翔缘,消费者能够注意区别,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且无论是包装装潢还是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黄永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酷梦鸡尾酒广告视频及其截图,证据二、酷梦鸡尾酒央视广告预期表,证据三、酷梦广告宣传单,证据四、原告鸡尾酒的瓶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信息,上述证据均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并非原告所有;

证据五、酷梦商标注册信息,证明酷梦商标属于通化华特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黄永斌提交韩愈酿酒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黄永斌并非韩愈酿酒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质证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定,庭后确定。

即便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更无法否认被告方的侵权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黄永斌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应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为准,涉诉期间黄永斌为韩愈酿酒公司的股东,其主体适格。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一、巴克斯公司与RIO鸡尾酒的生产、销售情况 巴克斯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生产。

RIO锐澳鸡尾酒系由巴克斯公司开发、生产并进行市场开拓。

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于2013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食用酒精;

葡萄酒;

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截止)。

2011年至2014年,RIO鸡尾酒的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的排名分别为第2名、第2名、第2名和第1名。

2015年10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荐“RIO”商标申报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RIO”商标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RIO鸡尾酒获得第十一届(2012-2013)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大学生最喜爱的品牌”、“2014年度上海名牌”、“2015年度上海名优食品”等荣誉称号。

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以RIO鸡尾酒为命题开展的第11届中国大学生广告艺术节学院奖系列活动向全国878所高校院系进行发题,举办18场高校巡讲,官方网站浏览量1157万人次。

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RIO鸡尾酒上市活动案例,获“2013年度中国广告长城奖·广告主奖·营销传播金奖”。

RIO鸡尾酒的广告片由女演员周迅主演。

原告提交的《电视广告跟踪检测报告》显示,2013年9月、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浙江卫视、中央六套(电影频道)等国内十余家电视台多次播放RIO鸡尾酒的宣传广告。

2011至2014年度,原告通过商标印刷、产品印刷、影视、报刊、会展等形式宣传“RIO”商标广告费用投入共计20524.07万元;

宣传的地理范围覆盖全国,重点覆盖东南、华东、东北、西北、西南及中部的三十多个省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推荐意见、荣誉证书、、监测报告、审计报告、广告短片、年度报告、(2016)沪东证经字第8642号等公证书、裁定书、相关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RIO鸡尾酒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情况 上海锐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澳公司”)为原告巴克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锐澳公司(甲方)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电通公司”)签订《年度广告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所经营的RIO产品品牌,目标市场为中国大陆地区,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为甲方提供相关的创作项目,包括改善现有瓶装产品包装;

乙方创作的创意、文案、标语、音乐和文稿以及商标、产品名,一经客户确认使用并付清相关款项后,其版权归甲方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通公司为履行改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义务,委托鼓蓝都美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蓝都公司”)设计该产品包装。

鼓蓝都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其员工福岛一生设计该产品包装。

福岛一生于2012年4月18日完成RIO瓶装产品包装设计当日,经鼓蓝都公司和电通公司将该设计交付锐澳公司并被锐澳公司采用。

鼓蓝都公司、电通公司均认可福岛一生设计的RIO瓶装产品包装的著作权自始归锐澳公司所有。

RIO鸡尾酒从2012年5月起使用现有包装、装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为以下三个要素的组合:1、瓶盖为黑色;

2、酒瓶瓶体为磨砂半透明材料;

3、瓶身正面的瓶贴(正贴)、瓶颈正面的标贴(颈贴)、瓶贴形状及其在酒瓶上的位置、瓶贴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

其中,上述第三个要素具体描述为:正贴位于瓶身中部,为下底长66mm、上底长60mm、腰长78mm的倒等腰梯形胶贴,正贴上缘有一道金色直线,金色直线下为商标区,商标区底色为白色,其上为横向排列、14.5mm高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商标区下缘为波浪形,下有一道金色波浪线,正贴中下部有横向排列的字号为22.87pt的金色字母Bacchus,s右上角为六颗小星围成的半圆形,正贴左下角横向标注了“Alc.3.8%VOL”,正贴右下角横向标注了“275mle”,“Alc.3.8%VOL”及“275mle”均为金色,字号均为17pt。

颈贴与正贴在瓶体的同一侧,位于正贴的正上方,颈贴两侧边长40mm、上边宽14mm、下缘为燕尾形,颈贴上部底色为金色,上有横向排列、3mm高的黑色独创字体字母RIO;

下部底色为白色。

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共销售RIO玻璃瓶装鸡尾酒56299瓶,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共销售RIO玻璃瓶装鸡尾酒27406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更换包装通知、销量统计询证函、年度广告代理合同、确认函、(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392号等公证书、RIO瓶贴样品承认卡、广告摘页、RIO鸡尾酒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四被告与RTQ鸡尾酒的相关情况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黄永斌,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其他酒、饮料制造、销售。

被告泽婷酒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土特产品、日用百货、日用化学品、劳保用品、办公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五金交电、塑料制品、汽车零部件、钢材、计算机及配件销售等。

惠宝购物中心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家电、服装、针织品、水产、蔬菜、水果、洗涤化妆品批发兼零售。

2017年6月17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朝盛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李国徽共同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会宝路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惠宝购物,谢朝盛花费110元购得“皇名猴菇核桃粉”一箱,花费88元购得“万事达猴菇核桃粉”一箱,花费34元购得“RTQ鸡尾酒”4瓶,花费0.2元购得购物袋一个,取得盖有“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张,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谢朝盛对惠宝购物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谢朝盛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RIO鸡尾酒进行比对,二者的包装、装潢在以下部分存在相同特征:1、瓶盖均为黑色,瓶盖上面均标有白色英文字母。

2、瓶身均为磨砂半透明玻璃材质,且瓶高、瓶体粗细基本一致。

3、二者正面瓶颈处均有纵向颈贴,颈贴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均为金色底色的正方形,中部均为横向长方形颜色带,下部均为白色,均有黑色英文字母字样,颈贴下缘均为燕尾形,二者颈标的尺寸、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

4、二者正面瓶身中部均有纵向长方形正贴,正贴均由中部的金色波浪线装饰分为上下两部分;

正贴上部均为白色,白色部分上缘均为金色直线,白色部分右下角标有COCKTAIL黑色英文字母;

正贴下部均为透明色,正贴中下部右上角为六颗小星围成的大半圆形,底部均标有3.8%VOL字样、275mle字样,二者正贴各部位所显示的字样、颜色、字体方面基本一致。

另外,透过二者的磨砂玻璃瓶身,均可见瓶内液体颜色,RIO鸡尾酒根据口味不同分为几种颜色,分别为蓝色、粉色、绿色、紫色、黄色、白色等,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口味不同亦有多种颜色,分别为蓝色、粉色、绿色、黄色等。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蓝莓味朗姆鸡尾酒与RIO蓝玫瑰味威士忌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蓝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水蜜桃味朗姆鸡尾酒与RIO水蜜桃味白兰地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粉红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青柠味朗姆鸡尾酒与RIO青柠味朗姆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绿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被控侵权产品香橙味朗姆鸡尾酒与RIO橙味伏特加鸡尾酒内含液体均为黄色,两者颜色无明显差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5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RIO鸡尾酒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第10903956号商标核定类别属于同一商品。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RTQ”标识与原告第10903956号“RIO”商标,第一个字母“R”在字母颜色、形状构造方面都相同,第二个字母“T”、第三个字母“Q”与涉案商标中第二个字母“I”、第三个字母“O”两者在字母颜色、形状构造方面的差异并不明显。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RTQ”标识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购。

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RTQ”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损害竞争对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RIO鸡尾酒已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知名商品。

经过原告巴克斯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RIO鸡尾酒的涉案包装、装潢在图案、文字、色彩及其组合方面具有显著特征,该包装、装潢已经与RIO鸡尾酒这一知名商品形成密切联系,能够向消费者传达该商品的商品来源信息,故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了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辩称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为国内鸡尾酒厂家广泛使用,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在案证据,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系经历了逐渐变化的过程,最终形成了现有的形态,这一情况说明原告巴克斯公司对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设计进行了选择、取舍和安排,该包装、装潢并非鸡尾酒类产品的通用包装、装潢。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巴克斯公司与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均生产和销售预调鸡尾酒产品,二者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将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才会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瓶身的材质、形状和大小基本一致,瓶盖颜色相同;

二者的正贴在形状、大小、图案、颜色、文字的位置和颜色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二者的颈贴在形状、大小、颜色、文字的位置和颜色等方面均基本一致;

透过玻璃瓶身,可见二者内容物均为颜色较为鲜艳的液体。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系与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

在消费者对RIO鸡尾酒的包装、装潢形成特定印象的情况下,购买者在购买时施以普通注意力也不免将被控侵权产品和RIO鸡尾酒相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RIO鸡尾酒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已经实际造成了购买者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并且,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声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意图,具有主观恶意,亦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韩愈酿酒公司、泽婷酒业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愈酿酒公司和黄永斌关于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00元。

对于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第10903956号“R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由被告昌黎县韩愈酿酒有限公司、湖北泽婷酒业营销有限公司、兰陵县惠宝购物中心、黄永斌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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