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民初1098号 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071180360G)。
住所地: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375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胡喜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富楼梯配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L556370366)。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山西村。
经营者:王远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棠华,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财,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宏富楼梯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赫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