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57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科源路145号。
经营者:童华浩,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和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被告好和多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门头中“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公司于1992年成立,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超市,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共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于上海、北京、江苏、浙江、安徽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家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并获得其他多项荣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华联公司是第5345627商标、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华联超市”不仅是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还是公司名称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1、被告于2015年成立,字号为“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
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流通(具体经营项目详见许可证),日用百货零售。
面积有150多平米以上。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原告的“华联超市”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规模大,获利大,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损失。
被告好和多超市辩称,1、原告商标中的“华联超市”是由图形、文字、拼音组成的,识别度和显著性较弱,商标中的“超市”是通用性的名称,“华联”这两个字是来源于80年代由国家商务部、副食品局花巨资组织了华联商业集团,经过有关人员的投入资金,几十年后发展成了集百货、超市、酒店等大型商业集团,因此变成了品牌,95年申请了“华联商厦”的商标,“华联”这个字号的显著性和名气是由他人努力打造的,全国华联商厦集团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使用这个商标是为了傍华联集团这个商标,一般人看到这个商标不会想到超市服务。
原告是在2011年才授权,授权后也没怎么使用这个商标,影响力较低。
华联超市作为企业名称可能知名度较高,但作为商标时间短、知名度低。
2、在我们永康市及周边区域范围,“永康华联商厦”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度,大大高于原告所诉的商标。
永康华联商厦在我们永康算是数一数二的,获得全省性的各种荣誉,首先会联想到永康华联商厦而不是原告的商标,本案华联超市的字号即使发生侵权也是为了傍永康华联商厦而不是原告,原告运用其显著性低的商标,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3、被告经营的门头上文字的使用不是属于商标的使用,“超市”是通用名称,是买卖的场所,而“华联”是为了表明原告超市的产品来源于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让相关公众联想到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的字号,而原告的商标在35类里是图形商标,不是为了区分服务性来源,相关公众不会区分于原告的商标,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
4、被告就是在永康乡下的小超市,一共才60平方米的小超市,现在超市竞争很激烈,被告处于亏损状态,从18年开始从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配送就是为了想生意好一点,但是到现在为止经营状况还是亏损状态,原告的陈述不属实。
基于以上情况,原告的诉请不应成立,即有侵权情况,也不应该是登报予以道歉,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华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第534562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
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第5825607号“华联超市”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注册类别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华联自成立以来主要获得的荣誉”。
4、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华联荣誉。
被告的质证意见:判决书是一个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和本案没有类比性,该判决是一审判决,有无生效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企业有荣誉不代表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度高。
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单上落款是上海联华超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再放上“华联超市”的商标,是上海联华超市的宣传,而不是原告商标的宣传。
宣传册是上海华联超市单方制作的东西,并不一定属实。
包括后面两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牌子也不一定是真实的。
即使是真实的,这也是授予给上海联华超级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而不是给原告的。
5、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3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为了商标性使用,而是为了让相关公众知晓商品来源是由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配送的。
6、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加盟费1000元,经营面积是75元每平米每年,70%的货从原告处采购,原告的损失及赔偿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虽然提交的是公证书,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华联超市和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是真实的,都能做出来。
即使存在加盟协议,75000元是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而不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更不是华联超市商标的使用权许可费包括联华超市的商标,还要提供其他一些服务,这种协议不能体现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明目的,更不能体现出商标的价值。
汇款凭证里没写加盟金的费用,只能证明和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加盟特许费。
7、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15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好和多超市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百度搜索网页、华联商标、华联商厦商标,用以证明“华联”是全国多部门共同打造出来的,华联商标、华联商厦有驰名性,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超市,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抢注和傍名牌。
原告的质证意见:百度百科是人人可以编辑的,华联、华联商厦商标不包括超市的行业,华联商标及华联商厦商标虽都在35类里,但都不在超市的类别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B、永康市华联商厦的工商登记材料、介绍材料、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永康市华联商厦在1996年成立后其显著性、识别度大大高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被告是为了体现产品来源才写华联配送,体现出关联性。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予以认定;
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A中百度搜索网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华联商标“”、华联商厦商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B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联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7日,是一家主营超市的企业。
2011年3月14日,华联公司2012年2月14日,华联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825607号注册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2018年5月29日,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立坤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疑似商标侵权现场及相关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8年7月7日下午七时二十三分,公证员沈某、公证人员王某同莫立坤、闫晓林来到了浙江省永康市的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
沈某、王甲、闫晓林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名称为永康东城好和多超市,经营者为童华浩。
闫晓林用其手机拍摄照片2张,上述过程于七时三十二分结束。
2018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536号公证书,兹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与本公证书向粘连的图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华联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华联超市”。
另查明,被告好和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5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流通、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公司系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好和多超市在其超市门头处使用“华联超市”招牌,该招牌位于整个超市门头正上方,与涉案商标中原告享有专用权的部分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类似,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门头上使用“华联超市”是为了体现商品来源于永康市华联配货连锁有限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华联”文字。
二、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永康市东城好和多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