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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蒙瑞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6民初21476号
案件名称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蒙瑞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蒙瑞芳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1476号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大街北侧6层A603。

法定代表人:毕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女,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蒙瑞芳,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与被告蒙瑞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细软智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瑞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细软智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圳祥财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圳祥财务中心)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G19010700016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9680元;

2.判令蒙瑞芳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商标权转让费用968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蒙瑞芳将商标转让费用全部退还完毕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88元),共计9761.88元;

3.判令由蒙瑞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圳祥财务中心于2019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CG19010700016),合同约定由圳祥财务中心向我公司转让名称为“笨笨哒”的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5类的商标,我公司应当于上述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圳祥财务中心支付首付款4840元,并应于收到前述商标的注册证扫描件和转让声明公证书扫描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圳祥财务中心支付剩余尾款4840元。

我公司依约分别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2日向圳祥财务中心支付了首付款4840元和尾款4840元,但圳祥财务中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尾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交付转让委托书(法人、股东签字)、同意转让证明(法人、股东签字)、注销证明、清算报告、法人、股东身份证签字等原件,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圳祥财务中心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我公司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另外,本案受理后,圳祥财务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蒙瑞芳作为圳祥财务中心的经营者,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蒙瑞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圳祥财务中心(甲方)与细软智谷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为CG19010700016),约定:甲方将商标注册号为15266670、15266754、15266702、15266697的名称为“笨笨哒”的四个商标转让给乙方,商标转让费共计9680元;

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付款4840元,并应于收到前述商标的注册证扫描件和转让声明公证书扫描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剩余尾款4840元;

甲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圳祥财务中心,账号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临河区车站分理处;

甲方保证协议第一条所述商标为有效商标,甲方为协议第一条所述商标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出让人,甲方已获得转让前述商标所需要的充分必要的授权;

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前述商标的注册证扫描件、转让声明公证书扫描件交付乙方,甲方应于收到尾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协议第一条所述商标的全部资料的原件交付乙方,具体包括:注册证、转让声明公证书(一式三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一式三份)(商标注册人已签字或盖公章)、商标转让申请书(一式三份)(商标注册人已签字或盖公章)、商标独占使用授权书(一式二份)(商标注册人已签字或盖公章)、商标注册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二份)(商标注册人已签字或盖公章),并应协助乙方完成申报和编制,保证所提供材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协议所述商标转让完成前发生争议(如被其他人提出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申请等)的,且因前述争议导致商标或其任意小项被相关国家机关撤销或无效的,自协议所述商标被撤销或无效之日起,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的全部款项;

如协议第一条所述商标的转让申请未被核准的,甲方应自收到不予核准转让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商标转让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细软智谷公司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22日向圳祥财务中心支付费用共计9680元。

现细软智谷公司主张其付完尾款后,圳祥财务中心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四个商标已经转移至案外人名下,故要求解除合同。

经询问,细软智谷公司称其未向圳祥财务中心发出过解除通知。

另查,圳祥财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蒙瑞芳,本案审理过程中,圳祥财务中心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商标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商标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蒙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圳祥财务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应当由经营者蒙瑞芳以个人财产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圳祥财务中心注销,细软智谷公司据此申请将被告变更为蒙瑞芳,主体适格,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细软智谷公司与圳祥财务中心之间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现细软智谷公司已经如约向圳祥财务中心支付了全部商标转让费,但圳祥财务中心未如约履行义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细软智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根据前述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现细软智谷公司在起诉前未向圳祥财务中心发出解除通知,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圳祥财务中心或者蒙瑞芳之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现细软智谷公司要求蒙瑞芳向其支付商标转让费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表述和起算时间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圳祥财务服务中心与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G19010700016的《商标转让协议》于2019年12月19日解除;

二、蒙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转让费共计9680元及利息(以9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蒙瑞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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