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949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住所地湖南省道县红星东路(国际大厦一楼)。
经营者:何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及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门头中“世纪联华”文字;
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世纪联华”字样;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正式成立。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现已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世纪联华”、“联华超市”、“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2、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的第4352135“世纪联华”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3、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字号为“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等。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世纪联华”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在同行业内及普通消费者心中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将其注册到自己的名称中,其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
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侵害“世纪联华”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已拆除“世纪联华”标识。
答辩人在2015年11月13日向道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请,成功注册了“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字号,答辩人作为普通民众,因信赖国家行政部门的公信力,将合法注册的字号进行使用,属于正常使用。
答辩人申请人注册“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之前,未听说过“世纪联华”,在经营超市的期间,也未听说过“世纪联华”,更不知“世纪联华”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
而且在被答辩人实际控制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的官网显示,被答辩人在湖南省内没有门店,湖南本地人不知道被答辩人的“世纪联华”,甚至连专门办理工商登记的国家行政部门也因未听说“世纪联华”,从而核准了“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字号。
答辩人在未听说过“世纪联华”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字号,不存在搭便车、攀附的意图,更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商标的主观故意。
最后,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后,第一时间对“世纪联华”标识进行了修改,也体现了答辩人诚意解决纠纷的良好态度。
2、答辩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使用的字号为“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其中“道县”是行政区域,“红星”是道路名称,“超市”是服务类别,因此答辩人的字号中其主要标识作用的是“世纪联华”。
被答辩人主张保护的是其公司的简称“联华超市”,其中“超市”是服务类别,因此起主要标识作用的是“联华”。
“世纪联华”与“联华”在读音、字数、含义上均有较大差异,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答辩人未造成不良影响,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商标侵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而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使用“世纪联华”导致其商誉受损,其要求答辩人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反,答辩人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尽心尽责,获得当地消费者的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对“世纪联华”标识起到了推广作用。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50万元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以(2019)沪徐证经内字第1070号公证书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作为损失标准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该协议是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是否有真的加盟以及实际加盟的费用。
其次,该协议约定的加盟费和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是受许人为获得答辩人的多个商标、经营模式、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使用费之和,并不仅仅是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第三,该协议中的受许人,其所在地理位置、规模、性质、签订时间与答辩人有着巨大差异,该协议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
最后,商标许可使用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损失。
因此,被答辩人以此作为损失要求答辩人赔偿的没有事实依据的。
且答辩人的实际经营面积只有800平米左右,属于小本经营,并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经营面积为3000平米”、“规模大、获利大”。
原告联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打印件,证明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及商标的专业权期限、注册类别;
证据二、1.第4352135商标以及原告公司的商誉和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证据;
2.(2018)沪徐证经字第1108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2015-2017年度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海市著名商标);
3.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证明原告2013年-2017年度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副会长单位;
4.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证书,证明2014年8月被上海市“企业诚信创建”活动组委会授予“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5.《绿色商贸奖》证书,证明2015年被中国-东盟环境保护合作中心、上海市外商投资协会、美国环保协会等授予《绿色商贸奖》;
6.《金牌连锁企业》证书,证明2014年3月被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证据三、(2018)淮金证经内字第57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1.(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
2.双方说明,证明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为对方没有提供原件,对公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对方提供原件,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2017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不是全国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是有效期的,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过了有效期。
证据3、4、5、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看见原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证据3、4、5、6均是原告公司本身获奖和荣誉证明,与涉案注册商标无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侵权存在主观故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个是彩印件,对关联性有异议,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昆山开发区来联超市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仅仅是涉案商标权许可费用,而是包括原告多个商标,经营模式,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使用的费用总和,受许人与本案被告无论在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等方面都不相同,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查属信息涉案商标在2009年2月21日才成功注册的,但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0月9日,当时本案涉案商标并没有核准下来,我们怀疑该证据属于事后证据。
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购物小票和门头现状,证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世纪联华相关标识。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三性无异议,但并不影响被告于2018年侵权的事实,只能证明现在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不能免责。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1日,联华公司获准注册了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
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的经营者何小平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成立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
2018年7月26日原告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位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招牌显示为“世纪联华超市道县红星店”,袁洲用其手机微信的位置定位功能定位后截屏位置图,并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及相关拍照取证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事实显示,被告系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铺的经营者,被告经营的超市招牌突出使用“世纪联华”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侵权时,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世纪联华”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期内使用含有“世纪联华”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联华公司“世纪联华”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侵犯了联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已经拆除门头上“世纪联华”标识,同时联华公司未提供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犯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涉案注册商标“世纪联华”的知名度以及对偏远城镇道县的影响力,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侵权时间,以及联华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赔偿原告联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对原告联华公司要求省级报刊道歉的诉请,综合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地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长等考虑,不足以对“世纪联华”商标造成省级范围内的不良影响,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即立即拆除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门头中“世纪联华”文字商标,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世纪联华”字样;
二、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被告道县世纪联华超市红星店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蓉 审 判 员 彭样平 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世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