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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846号
案件名称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叶祖威;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46号 原告:叶祖威,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浮竹山民康街一巷。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方婧,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三村B区2幢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龙。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被告灵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祖威、微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灵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叶祖威、微石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灵犀公司赔偿叶祖威、微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由灵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叶祖威于2014年8月22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低音大提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0××××.7,授权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目前仍在专利有效期内。

2017年05月15日,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

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由于设计新颖,深受客户的喜爱,销路一直很好。

但近期发现灵犀公司未经许可也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发现与专利权人的专利图片和照片相一致,涉嫌构成侵权。

由于灵犀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叶祖威与微石公司依法对灵犀公司的涉嫌侵权的行为进行了取证,取得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并取得了涉嫌侵权的产品。

为此,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被告灵犀公司辩称:1.灵犀公司并不是涉嫌侵权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只是帮助朋友开具了产品销售发票;

2.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淘宝店铺“诗诗多肉馆”购进的,主要是用来测款。

综上,请求驳回叶祖威、微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2日,叶祖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工艺品(低音大提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0××××.7,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拼装状态立体图,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0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叶祖威已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微石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总计1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7年07月13日。

微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4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71590955198109的包裹投递至公证处指定的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

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林姗姗于2018年12月25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

林姗姗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发票等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林姗姗保管。

2019年1月2日,公证人员登录公证处“公证云”平台,调取了线上保全部分的相关证据文件及数据文件。

根据上述文件,淘宝网“yz3D金属模型”店铺内“3D立体金属拼图拼装拼插成人手工模型DIY拼装创意益智玩具礼物”链接,页面显示该链接项下产品共有74种款式,产品价格为6.8-88元,交易成功84,累计评论1390。

根据“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显示订单创建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订单总金额为135.2元,其中宝贝属性为“低音大提琴”的3D立体金属拼图拼装拼插成人手工模型DIY拼装创意益智玩具礼物单价为6.8元,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71590955198109,收货地址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湾运营中心9号楼12楼林姗姗。

2019年1月2日。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0470号公证书。

微石公司为本案及(2019)浙01民初1845号案共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400元。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低音大提琴”3D立体金属拼图产品一件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其中“低音大提琴”3D立体金属拼图产品及外包装盒上均无生产商信息,叶祖威、微石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灵犀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

其中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购买方林姗姗,货物名称为教具*金属拼图,金额为138.06元,销售方为灵犀公司,开票人郑龙,复核鲁杨,并盖有灵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yz3D金属模型”店铺系由鲁杨注册开设。

灵犀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工艺品、文体用品等。

2018年4月23日,“yz3D金属模型”店铺曾向淘宝店铺“诗诗多肉馆”购进“清仓3D金属拼图立体拼装玩具乐器拼装模型成人DIY拼插拼装低音大提琴”25件,单价为2.5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淘宝订单交易快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叶祖威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微石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被许可人,有权共同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1条的规定,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分为无组装关系、组装关系唯一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

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组合状态的产品视图;

对于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提交各构件的视图,并在每个构件的视图名称前以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标注,并在编号前加“组件”字样。

本案中,根据专利授权文本的记载,从构件组合的过程及组合后的低音大提琴产品看,涉案专利由组件1大提琴和组件2支架两部分组成,且组件1大提琴本身亦由多个构件组合而成,属于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并且是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作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呈现的整体外观为判断对象。

经庭审比对,叶祖威、微石公司、灵犀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7的“工艺品(低音大提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叶祖威、微石公司指控灵犀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叶祖威、微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灵犀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灵犀公司并非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店铺“yz3D金属模型”店铺的开设经营人,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灵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灵犀公司虽辩称其并非销售侵权产品淘宝网“yz3D金属模型”店铺的经营者,但根据叶祖威、微石公司提供的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灵犀公司,开票人为灵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龙且发票上盖有灵犀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灵犀公司对此也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叶祖威、微石公司关于灵犀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关于灵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首先,根据灵犀公司提交的淘宝订单交易快照显示,灵犀公司曾于2018年4月23日向淘宝店铺“诗诗多肉馆”购进“清仓3D金属拼图立体拼装玩具乐器拼装模型成人DIY拼插拼装低音大提琴”25件。

从灵犀公司提交的订单交易快照来看,已经可以反映灵犀公司从第三方处所购进产品在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外观上相一致。

其次,根据公证书侵权产品链接页面,包含侵权产品在内的74种款式产品共计交易成功84,累计评论1390,并无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叶祖威、微石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销量大于灵犀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的数量。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灵犀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提供,故本院认定灵犀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叶祖威、微石公司未举证证明灵犀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灵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对于叶祖威、微石公司的相应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30××××.7的“工艺品(低音大提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5元,由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灵犀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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