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彭苏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8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彭苏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彭苏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86号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明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彭苏伟,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苏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陶远恒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就“玩具陀螺(圣焰红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8年5月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店铺销售的“圣炎红龙”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玩具,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1,本外观设计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件1为主陀,组件2为超能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146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陈天驹于2018年5月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0日,陈天驹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和互联网设备连接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登录名称为“wjctj”的用户账户。

然后进行如下操作:通过搜索找到并进入供应商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的网店首页,进入该店铺的“旺铺档案”页面,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在上述网店通过搜索找到并进入商品名称为“超变陀螺百变战陀拉线魔幻对战双属性2822儿童玩具陀螺厂价直销”的商品详情页面,选择购买该商品并加入进货单,然后在线完成付款;

点击进入上述网购订单的“订单详情”页面查看订单详情。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以下内容:1.旺铺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经营者为彭苏伟,经营模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文具、百货等,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9号;

2.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上述商品的图片,标示有相应的商品价格,并显示6666个可售,0个成交,0个评价;

3.支付界面显示“陈先生”购买上述商品的数量为60,单价为22元,优惠120元,支付总价1240元(含运费40元)。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广州第07146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陈天驹于2018年5月9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0日,陈天驹在阿里巴巴网站供应商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网店购买链接名称为“超变陀螺百变战陀拉线魔幻对战双属性2822儿童玩具陀螺厂价直销”的商品。

陈天驹称,上述购买的商品将于2018年5月14日被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

2018年5月14日,陈天驹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地址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1901964052071”。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包裹的过程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的产品实物。

经法庭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包装盒四个和快递单一张。

包装盒各内有陀螺玩具一套,原告主张其中一套陀螺玩具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快递单显示的运单号为“1901964052071”。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由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参考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批发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1904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票面金额为48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的是“*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但没有显示涉案公证书编号;

律师费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票面金额为125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记载的是“*鉴证咨询服务*法律咨询服务费”;

原告还表示其为保全证据,支付了1740元样品费。

被告曾以其为经营者,注册成立名称为“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的个体工商户。

该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文件、百货等,注册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现处于注销状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为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陀螺,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均由组件1和组件2构成,其中组件1上部分为一圆台,圆台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该凸起顶部中间位置有一孔洞;

下部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组件2由下大上小的两个圆台组成,较小圆台的上表面有抽象凸起图案,上表面中间位置有一带卡槽的圆柱形凸起,该凸起顶部中间位置有一孔洞。

将组件1和组件2组合起来,整体呈中间大、上下小的形状,上部分为由下至上叠加的依次缩小的三个圆台,下部分整体呈上粗下细的椎体。

两者主要区别为: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圆柱形凸起上的孔洞呈跑道形,涉案专利设计组件1圆柱形凸起上的孔洞呈六边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两个组件之间的组合关系唯一,且组合起来的整体形状一致,而上述两者之间的区别为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上述区别点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71463号《公证书》记载,涉案网店旺铺档案及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的信息,与被告曾经申请注册的“东莞市大朗智胜玩具百货批发行”的工商注册信息完全一致,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网络店铺由被告经营。

原告经公证在涉案店铺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网页中的被诉侵权商品详情页面显示有“6666个可售”,即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律师费发票均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但其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必然支付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陀螺(圣焰红龙)”、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彭苏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彭苏伟负担41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三宝动漫玩具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彭苏伟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