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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5刑初4969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4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刘自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太太乐”和“双桥”等商标系未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仍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晏一宅XXX号房屋,购买假冒“太太乐”和“双桥”商标的包装设备、用品和其他品牌的味精、鸡精,在租赁房屋内将其他品牌味精、鸡精分装至印有“太太乐”“双桥”商标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内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盒、味精、鸡精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太太乐”鸡精、“双桥”味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清点记录,涉案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赵某某、丁某1、魏某某、丁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人员信息表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其认罪、认罚态度好,也自愿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请法院考虑其身体患病等情况,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太太乐”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佐料、调味品、酱油、味精、花椒粉等,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1年1月14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1年1月13日。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处理与涉及商标相关的假冒、侵权及不正竞争等非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出具价格证明、提出赔偿请求、提起诉讼、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等。

第103701号“双桥及图形”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广州味精食品厂,2008年7月7日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味精等,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

2013年3月1日,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19年1月,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就侵犯第1037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控告、进行真伪鉴定、出具价格证明等。

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晏一宅XXX号房屋,购买假冒“太太乐”和“双桥”商标的包装设备、用品和其他品牌的味精、鸡精,在租赁房屋内将其他品牌味精、鸡精分装至印有“太太乐”“双桥”商标的包装袋和包装箱内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盒、味精、鸡精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的“太太乐”鸡精、“双桥”味精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实涉案“太太乐”“双桥”商标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证人赵某某、丁某1、魏某某、丁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租赁房屋内假冒“双桥”味精、“太太乐”鸡精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扣押照片,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奥桑味精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处查获的包装物、标签上印制的“太太乐”“双桥”商标,与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经鉴定,上述假冒商标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户籍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太太乐”“双桥”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盒、味精、鸡精等,依法予以没收。

三、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刘克裕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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