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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8317号
案件名称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8317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

委托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工业路30号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U。

负责人张燕立。

委托代理人张忠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龙湾路99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E。

法定代表人朱镇立。

委托代理人马军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卫华、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委托代理人张忠华、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的事实;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全面地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证据有效性、合法性、真实性存疑;

三、原告的诉讼理据不足,诉讼请求荒谬、夸张,主张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四个商标的此前三年销售记录,也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被告经营场所不大,规模有限;

四、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极大地浪费社会法律资源,破坏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注册情况:1、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顺发贸易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2、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3、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人用药、水剂、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4、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水剂、止痒水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00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9月15日,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在其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工业路30号的“宝立康医药罗租分店”销售双飞人药水一瓶。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与涉案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第五类商品。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使用的“”、“”、“”标识与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实质性相同;

被诉侵权双飞人药水使用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构成近似。

五、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维权支付购买费人民币74.94元。

六、其他情况: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2018)京73行初11868号、1187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3、原告提供实物,用于证实其实际使用了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

4、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是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0003号公证书,已证实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018)京73行初11868号、1187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原告提供使用了第10545749号、第3351843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的实物,可视为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销售的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实质性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0元。

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是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立康医药有限公司罗租分店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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