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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97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钟正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97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正兵,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75号附26号,注册号500383600567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浪、桑洋洋,被告钟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商品的大型公司。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淋浴器等商品上。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告未销售涉案商品,也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2008年9月7日,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

经续展后,前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9年1月12日,原告派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处悬挂“老板电器”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500元购买了一台燃气灶,现场取得的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且原告购买的燃气灶当场进行了封装。

购买过程中,原告方使用手机拍摄记录购买过程,并在购买结束后将拍摄的视频文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

庭审中,由原告当庭对涉案商品进行开封。

在该商品外包装上印有“”的标识,该标识主要由上下两个框体及框体中图案构成,上方框体中包含由五瓣花瓣组合形成的花朵图案,下方框体中包含英文字母“SARCINA”。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09675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为燃气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未销售涉案商品,但涉案商品确系从被告经营店铺售出,原告举示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销毁库存或待销售商品,因原告并未举示被告确有库存或待销售商品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销毁库存或待销售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钟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钟正兵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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