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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民初5151号
案件名称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5151号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快马厂社区快马张屯。

法定代表人牛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住所地吉林农业大学院内东山。

投资人王瑞,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显金,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经营场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

经营者曹永革,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牛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以下简称“海乐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富特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以下简称“欧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欧客超市的经营者曹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牛公司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31086244号“牛小溪”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加工过的果汁,水(饮料)、汽水等。

原告发现,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欧客超市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一、1、被告的涉案产品商标为:海乐·牛小浠,原告的产品商标为:牛小溪。

被告产品商标名称为6个字符,而原告产品商标为三个字,字数上有明显区别,且形式上完全不同,无法导致消费者混淆。

2、涉案商品系被告佰富特公司通过被告海乐酒厂对其授权后进行生产,且在授权时被告海乐酒厂向被告佰富特公司出具了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表明被告海乐酒厂是委托生产的产品“海乐·牛小浠”商标的合法申请人、持有人、使用人,申请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在生产涉案产品之前。

3、依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海乐·牛小浠VS小香槟”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00794942,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

涉案商品的商标著作权人为本案被告海乐酒厂,原告生产商品商标样式与其类似,原告侵犯被告海乐酒厂的著作权、商品外观设计,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海乐酒厂保留向对方追究其赔偿的权利。

4、2019年7月14日,原告因此事曾向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奋进工商所投诉、控告,拨打长春市市长公开电话,但最终工商部门并未认定被告生产产品系侵权产品,并建议被告登报公告。

被告在城市晚报2019年7月20日聚焦/广告A06版发布声明公告,发布日期为:2019年6月26日。

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10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一方面,原告商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产品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较低,非知名商品。

从商标样式上来看,无法导致消费者混淆。

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无侵权故意,更无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欧客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共进了2箱海乐酒厂的牛小浠小香槟,大白梨饮料是5箱,被告有批发商的采购合同和批发商的营业执照,被告是零售商而不是批发商,被告销售的商品有3000多品种,不知道哪个侵权,被告只看有合格证,有产地、生产日期、地址、商标就为合格产品,这是工商局的规定。

被告有采购商的营业执照,有采购合同,能够证明这个产品是合格的,原告提出的要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牛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1086244号“牛小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的开胃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被告欧客超市购买了饮料一瓶,在该饮料的瓶盖上有“海乐·牛小浠”字样,饮料的瓶贴正面标有“牛小浠小香槟”字样,瓶身标签上显示“产品类型:果味型碳酸饮料;

委托商: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

被委托加工方: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8日。

2019年8月1日,原告福牛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向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志强于2019年8月23日来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牌匾名称:人人家购物广场),孙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63.2元,其中包括带有牛小浠标识的饮品3瓶共计9元,产品在购物小票上显示的名称分别为:牛小浠青梅冰淇淋味,牛小溪香槟,牛小浠樱花水蜜桃味。

取得购物小票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沈恒证字第1103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庭当庭启封案涉封存产品,案涉封存产品为饮料三瓶,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三瓶饮料的瓶盖上均有“海乐·牛小浠”的字样,三瓶饮料的瓶贴正面分别标有“牛小浠小香槟”、“海乐·牛小浠vs青梅冰淇淋”、“海乐·牛小浠樱花水蜜桃汽水”字样,瓶身标签上均显示“产品类型:果味型碳酸饮料;

委托商: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

被委托加工方: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三瓶饮料的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7月。

2018年5月28日,原告福牛公司(甲方)与被告海乐酒厂(乙方)签订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其生产牛小溪系列瓶装饮料,生产数量、款式(或开发信息)、标准、质量要求由甲方提供,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负责提供加工产品的授权委托手续,商标注册证及其公司相关合法手续,保证拥有上述委托的产品商标的合法性,不存在侵害第三人的权利,包括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权、商标权。

乙方负责商标、包装及印刷品,并应严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的责任。

2019年7月20日,被告海乐公司在《城市晚报》聚焦/广告A06版面刊登声明公告,内容为:“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原出品的牛小溪系列饮品,于2019年6月20号之后不在出品,牛小溪品牌以后将由其他公司出品,本厂于2019年6月26日起原品牌正式更名为海乐·牛小浠,特此公告。

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2019年6月26日”。

另查,2019年6月24日,被告海乐酒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海乐·牛小浠”文字商标。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前述商标未得到核准注册。

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被告海乐酒厂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L-00794942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海乐牛小浠VS小香槟,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被告海乐酒厂,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8年3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

诉讼中,原告福牛超市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欧客超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用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1086244号商标注册证、光盘、报纸、侵权商品及照片、(2019)沈恒证字第11038号公证书、封存商品及购物小票、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被告海乐酒厂提供的报纸、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福牛公司系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案涉四瓶饮料与第31086244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无酒精饮料属于相同商品。

将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牛小浠小香槟”标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牛小溪”进行对比,其中“牛小浠”与“牛小溪”均由三个汉字左右排列组成,前两个字“牛”和“小”完全相同,第三个字“浠”与“溪”虽然字不相同,但读音完全相同,案涉商标“牛小溪”与“牛小浠”除第三个字不同、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案涉饮料瓶盖及瓶身标贴上使用的“海乐·牛小浠”、“牛小浠小香槟”标识,仅增加了“海乐·”、“小香槟”字样,该增加部分不足以起到相应区分的作用,相关公众不加以注意难以区分该标识与原告商标的差别,极易导致混淆。

案涉饮料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生产、销售案涉饮料的行为及被告欧客超市销售案涉饮料的行为,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提出“2019年6月26日申请注册‘海乐·牛小浠’商标,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仅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并非核准注册,无法证明该商标已经成为注册商标,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的使用行为系合法使用,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提出“被告海乐酒厂于2019年7月23日依法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原告商标侵犯被告著作权、商品外观设计”的抗辩意见,被告海乐酒厂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虽然载明“海乐·牛小浠VS小香槟”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2日,但由于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作品完成日期依据当事人自述填写而成,且无须提供其他证明,国家版权局亦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在无其他与作品创作完成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

而该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的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亦晚于案涉争议商标申请日2018年5月22日。

同时,被告海乐酒厂在案涉饮料“牛小浠小香槟”瓶贴上使用的“牛小浠”字样右上角标有“TM”字样,显然是将“牛小浠”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并非对作品的使用,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佰富特公司提出“被告佰富特公司是接受被告海乐酒厂的委托进行生产,在授权时被告海乐酒厂出具了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抗辩意见,被告海乐酒厂在委托被告佰富特公司生产案涉封存饮料时出具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并非商标法中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海乐酒厂、被告佰富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若被告佰富特公司与被告海乐酒厂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可另案进行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

本案中,因被告海乐酒厂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接受原告委托生产“牛小溪”系列玻璃瓶装饮料,被告海乐酒厂作为被授权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依法申请、使用第31086244号“牛小溪”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况下,仍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生产相同商品,其行为显属恶意,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海乐酒厂主观确有恶意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海乐酒厂、佰富特公司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25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欧客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桥路欧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第3108624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三、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福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50元,被告长春市海乐葡萄酒厂、吉林省佰富特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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