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4042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刘培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李如意,总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冠公司)、平阴县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花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意到庭参加诉讼。
心连心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第一被告赔偿47万元,第二被告赔偿3万元);
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齐鲁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
4、判令第一、第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当庭撤回关于保全费用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2年,1998年并入贵州茅台集团。
原告旗下主导产品“习酒”曾先后被评为省优、部优、国优称号、“中国优质名酒”称号、2007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1年荣获“贵州十大名酒”之首称号。
2012年9月26日,“习酒”品牌荣膺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授予的“2012年度华樽杯全国十大最具投资价值白酒品牌”。
原告诸多品牌在全国市场上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制酒领域拥有“国色天香”“习酒”“习水”等诸多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的酒水,侵犯原告“国色天香”商标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有“国色天香”标识,异常醒目,该产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巨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被告在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予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产品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第一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花冠公司辩称,被告对“国色天香”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以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合理方式善意使用。
被告心连心超市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2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烧酒、果酒(含酒精)、清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开胃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2月13日。
该商标于2002年11月26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2012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68299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液体、苹果酒、蒸馏饮料、米酒、开胃酒、烧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9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11161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苹果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22796号“国色天香”商标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2016年11月2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5日,公证员任雁冰、公证人员韩浩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济南市平阴县榆山路中段心连心购物中心。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13款商品,共支付货款508.5元。
杨旭东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平阴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三张、《心连心购物中心信誉卡》两张、加盖“平阴县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购物发票服务名称一栏,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合并记载为“日用品”,数量一栏记载为“1”)。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3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6日,公证员贺振广、公证人员张大光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川来到菏泽市曹县普联集镇人民政府马路对面的利民购物中心。
刁义川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3款商品,通过手机微信共支付货款129元。
刁义川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刁义川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20年1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20)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
2019年10月30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森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5日,公证人员陈波、于宗钊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刁义森来到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圣公山路与文化路交界处附近的“东风超市(东风超市碑廓加盟店、NO.001)”。
刁义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现场购买了酒水一提(展示有“冠群芳、国色天香、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通过手机微信共支付货款150元。
刁义森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刁义森对购物现场、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实物。
2019年12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3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三宗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国色天香”白酒三箱,每箱六瓶。
该三宗产品包装顶面标有两排对称的、蓝底黑字的“国色天香”字样,该字样字体较大,占据顶面大部分空间;
包装箱正面左上角标有花冠商标、中间位置突出标有冠群芳字样。
箱内产品合格证分别显示该箱白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2017年9月23日、2018年8月14日。
被告花冠公司当庭承认上述三宗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原告习酒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等,注册资本为670308500元。
被告花冠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10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保健酒的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为2亿元整。
被告拥有“花冠”“冠群芳”等关联商标,相关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心连心超市成立于2008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零售等,注册资本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476号公证书、(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3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396号公证书、(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1522796号、第9368299号、第14911161号“国色天香”商标均是经原告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国色天香系列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顶面箱盖上印有“国色天香”字样,该字样的使用是单独的、突出的,且字体较大,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花冠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国色天香”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在一个商品上使用多个商标,故即使花冠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其自身拥有的“花冠”及“冠群芳”商标,也与其对“国色天香”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不相冲突。
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突出使用“花冠”、“冠群芳”商标,故其使用“国色天香”并非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国色天香”字样与原告的“国色天香”系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异,属于相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为相同种类商品。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花冠公司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83号公证书的记载的购买地址,被告心连心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由于心连心公司未提交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相关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国色天香”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侵权类型、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分别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2796号、第9368299号、第14911161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阴县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2796号、第9368299号、第14911161号“国色天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平阴县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花冠集团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