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18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396XX。
法定代表人:顾明。
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4MA2XXR2B74。
经营者:林炳城。
被执行人:林炳城,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申请执行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林炳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防止因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2019)闽01执保3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
现申请执行人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9)闽01执180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林炳城名下银行账户相应存款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由于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林炳城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应当予以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依据(2019)闽01执保362号、(2019)闽01执1808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对被执行人福州市仓山区阳佳便利店、林炳城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林榕生 审判员 刘文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诗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