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208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陈素平,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以下简称陈素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平百货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淮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旁一门面标示有“蔚然锦和连锁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清新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和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陈素平百货店无答辩,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等。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3558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3558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日,中粮公司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8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中路旁一门面标示有“蔚然锦和连锁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随后,刘某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刘某保管。
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购物小票一张,记载金装华夏鼎干红葡,合计28元,底部标有“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一瓶、购物小票一张。
中粮公司明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中粮公司当庭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与背面标贴上方均有较大字体“金装华夏鼎”字样,属于完整包含其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情形,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在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城墙、山体、树木、尖塔、楼阁等与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基本相同,其中城墙的走向、尖塔、楼阁等图案的造型设计,及在整体图案中的位置与该注册商标中图案相差无几,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图案中城墙与尖塔、楼阁相连建筑于山体之上,近似于我国长城图形,而第70855号驰名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正是长城图案,并配有长城文字,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构成近似。
在正面标贴的上方以及瓶颈处的两侧均有较大的近似鼎字的图案,该图案上方组成部分为一右行,顶端采用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设计,中间有两条波浪状的图案,整体形状近似酒杯,与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购物费等。
另查,陈素平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陈素平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背面均有“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标识字体、读音、含义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的长城图案,均有城墙、烽火台等元素组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的主体部分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标贴的上方以及瓶颈处的两侧的近似鼎字的图案,顶端采用类似城墙上方的锯齿形设计,中间有两条波浪状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素平百货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能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合理费用部分,中粮公司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以及委托律师出庭,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陈素平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陈素平百货店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陈素平百货店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素平百货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陈素平百货店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