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75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明,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何伟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明经本院送达公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九牧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伟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42062××××.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何伟明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伟明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九牧公司申请撤回判令何伟明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X。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经调查,何伟明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花洒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似。
九牧公司在何伟明经营的网店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该款花洒使用的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何伟明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九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伟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伟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3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42062××××.X,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1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上述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淘宝店铺“贴心日用品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42.8元购得两件花洒产品,其中一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多款不同产品,售价为12-98.8元,多件库存,累计评论为314,交易成功28。
2018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公证处的百世快递的包裹(单号为70530404740749)进行了查封、拍照,公证人员将包裹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63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两件花洒产品,其中一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九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九牧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为5000元。
再查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何伟明。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62××××.X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九牧公司作为专利排他性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九牧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九牧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何伟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比对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何伟明为生产经营目的,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何伟明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何伟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何伟明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九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何伟明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8日;
2.九牧公司以42.8元价格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及案外产品各一件;
3.九牧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4.九牧公司就本案侵权产品提起两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明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62××××.X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何伟明负担58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