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77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明,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因与被告何伟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明经本院送达公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九牧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伟明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九牧公司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何伟明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伟明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九牧公司申请撤回判令何伟明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
经调查,何伟明在淘宝网开设店铺,销售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
九牧公司在何伟明经营的网店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该款花洒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何伟明未经九牧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九牧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九牧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何伟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伟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53001××××.9,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上部为圆台形的出水面,下部为柱状的握柄。
出水面设控水阀,且由内向外共分布四层出水孔,外部两层出水孔均匀分布,内部两层出水孔由内自外分别呈二二、三三聚集成组分布。
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上述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
2018年2月2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淘宝店铺“贴心日用品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42.8元购得两件花洒产品,其中一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多款不同产品,售价为12-98.8元,多件库存,累计评论为314,交易成功28。
2018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送至公证处的百世快递的包裹(单号为70530404740749)进行了拆封、拍照,公证人员将包裹封存后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厦证内字第63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两件花洒产品,其中一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进行比对,九牧公司主张构成相同侵权。
另查明,九牧公司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九牧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为5000元。
再查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何伟明。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1××××.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九牧公司作为专利排他性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由圆台形出水面及柱状握柄组成,出水面均设控水阀,且出水孔分布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何伟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何伟明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何伟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九牧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何伟明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九牧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何伟明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伟明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1××××.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何伟明负担520元,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何伟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