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4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以下简称“徐友汉商店”)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友汉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作为补偿;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永和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被上诉人永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徐友汉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徐友汉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