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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2民初875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875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AF1Y354)。

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539号。

经营者:孙素常,女,194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均至2023年4月20日。

“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017年5月5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莱薰路539号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进行检查,在其店面和仓库将其涉嫌假冒的57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扣押,经茅台公司打假员鉴定,均是假酒。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象山丹西臣银副食品店答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被告店内及仓库并无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是在被告经营者儿子的房屋内发现的,被告从未销售过侵权产品。

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目前为止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对被告或被告经营者儿子张仁志作出行政处罚,被查获的侵权茅台酒仍处于暂扣状态。

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货柜上陈列了茅台酒,未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

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笔录来看,侵权茅台酒是在张仁志的自住房一楼被发现,被告从未经营过茅台酒,此前也不知晓查获的茅台酒是侵权产品,无侵权故意。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2份(证据形式: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3.现场照片、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表各1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执法机关查获的事实;

4.驰名商标证书1份(证据形式:公证书),拟证明茅台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5.商标许可使用协议1份(证据形式: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被告认为公证书形式不符合公证有关规定,公证书使用订书针装订,且使用红色印章,按规定公证书不能使用订书针装订,且应使用机械章,公证书每一页应均可显示钢印,上述证据公证书的形式显然与规定不符,如原告可提供证据原件,则并无异议。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笔录及扣押清单来看,侵权产品是在张仁志的住房内发现,后搬运至被告店内清点,照片是在张仁志家中拍摄,被告店铺与张仁志家中地址完全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地点,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MOUTAI”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原告对侵犯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二份,对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被许可人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食品零售,烟草、日用品零售、棋牌服务,由孙素常与其儿媳共同经营管理。

孙素常的儿子张仁志与其妻子居住于象山县菱河头51号,该房屋与被告店铺后门有通道通行。

2017年5月5日,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象山县莱薰路539号店铺进行检查,在张仁志住房一楼(15.16平方米左右)发现:1.2箱6瓶装、规格为500ML、酒精度53度的飞天茅台酒,其中1箱6瓶、1箱3瓶,批次为2015-066,另有12瓶装、规格为500ML、酒精度53度、包装完好的飞天茅台酒4箱,每箱12瓶,批次为2012-140;

2.国酒茅台礼品袋11只;

3.未拆封的6瓶装、52度浓香型白酒五粮液9箱,共49瓶。

上述酒均被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扣押的茅台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贵州茅台”、“MOUTAI”图形标识,与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相同,经原告鉴定,上述飞天茅台酒并非其生产,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向张仁志询问,张仁志表示其为女儿结婚用,于2016年2月联系一姓杨的人购入茅台、五粮液系列酒各60瓶,后其女儿因故未结婚,部分酒被其过年请客时喝了。

2017年7月31日,因无法证明张仁志存在销售行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中止调查。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涉案扣押的飞天茅台酒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原告鉴定并非其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未在被告店铺内发现其陈列了飞天茅台酒,侵权商品被查获地点虽与被告店铺之间有通道可供通行,但该地点系张仁志住房一楼,并非经营场所,也无证据证明张仁志住房一楼仅用于存放被告店内库存商品,因此,不能认定涉案侵权商品是被告或张仁志用于销售,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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