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11154号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77461899W)。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甜甜,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琦,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12MA2CKDGY6K)。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沧海北路138号(永和豆浆)。
经营者:王文明,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贤荣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店内装饰、美团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类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27日,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作为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商业运营中,原告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经营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提供商品经营发展至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的特许经营,逐步将“永和豆浆”品牌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餐饮品牌,并且使其在行业内外均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被告系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档住宅区,该区地段繁华且人流量大。
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在其餐饮店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且在美团网及美团外卖平台等处使用带有“永和豆浆”字样的文字作为其服务名称,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授权获得的商标系经权利人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具有极大商业价值及影响力的商业标识,在餐饮行业永和豆浆系列商标早已与原告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相似的商标系利用原告商标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且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服务系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反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答辩称:1.被告是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27日,被告与宁波永和豆浆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盛食永和的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了“盛食永和”商标及“永和豆浆连锁店”的企业字号。
被告的行为均经宁波永和连锁店授权,被告作为被许可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不构成侵权。
2.被告在店招上使用“永和豆浆”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永和豆浆”四个字不具有商标权,原告的注册商标系草帽人图标和“永和豆浆”组合而成,并非“永和豆浆”四个字,永和为地名,豆浆为品名,“永和豆浆”也不是原告创造的,而是自发形成的,类似金华火腿、兰州拉面,被告使用“永和豆浆”四个字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开业不到一年,获利未达到15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证、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的事实;
2.原告官网截图(打印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证书、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永和豆浆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曾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3.永和豆浆加盟手册1份、特许经营合同3份(2份复印件,1份原件)、转账凭证3份(2份复印件,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加盟费金额及永和豆浆商标的品牌价值;
4.(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074号公证书1份、公证费发票1份、“饿了么”“美团”截图若干,拟证明被告侵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特许经营合同1份、商标注册证2份(复印件)、工商注册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宁波永和豆浆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永和豆浆店)签订经营合同,店招上使用了盛食永和豆浆的名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商标系图形与文字的组合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网站宣传是原告自行宣传,证书颁发机构的权威性存疑,判决仅系个案,原告在宁波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力。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加盟手册是原告自行制作,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凭证看不出用途。
本院认为,其中一份特许经营合同及付款凭证系原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特许经营合同、付款凭证系复印件,加盟手册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均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店招一侧及店内装饰均为“盛食永和”商标,使用“永和豆浆”系经宁波永和豆浆店授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使用“永和豆浆”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盛食永和”注册在第35类,无权使用在餐饮上。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是否侵权,将在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茶馆、酒吧等;
第4033258号商标注册日期自2012年1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日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豆浆”品牌经过多年经营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国内餐饮服务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2019年4月16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余某公证工作人员谭晔蕾随同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港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沧海北路138号一家门面上标有“宁波永和豆浆”字样的门店,公证员用手机对门店内外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王港在店内购买有关食品,取得小票和发票。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被告门店外墙以一根柱子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玻璃门,店招上印有扇形外框与文字“盛食永和”组成的标识,右侧为玻璃墙,店招上印有字体、大小一致的“宁波永和豆浆”文字标识,玻璃门中部张贴有“盛食永和”标识及“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张贴的指示牌上印有“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内包装袋上印有“盛食永和”标识及“宁波永和豆浆”字样。
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的账号名称为“盛食永和(波波城店)”,头像上部为“盛食永和”图标、下部为“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店铺公告为“永和豆浆,物美价廉,真正的本土永和……”,商家地址后缀“(永和豆浆)”。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
宁波永和豆浆店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餐饮用具、食品机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中式餐、干、湿式点心、冷热饮品的供应;
其系“盛食永和”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
2018年8月27日,被告经营者王文明与宁波永和豆浆店签订《盛食永和特许经营合同书》,宁波永和豆浆店授权王文明使用“盛食永和”商标及经营管理技术,开设“盛食永和”为商标的宁波永和豆浆中式快餐店,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签订该协议后,王文明开设了涉案豆浆店。
又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宁波地区并无原告授权的加盟店。
本院认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许可使用期内侵害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图文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永和豆浆”是否侵犯了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首先,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永和豆浆”字样是该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企业,未经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许可,在餐饮服务经营中在店招、包装袋、外卖平台头像上突出使用“宁波永和豆浆”字样,在门店内指示牌、外卖平台公告、商家地址介绍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具有特定联系,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
其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权利人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并有权适当简化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是宁波永和豆浆店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但并非被告的企业名称,企业字号或名称亦不存在授权使用,故被告使用“宁波永和豆浆”缺乏合法来源。
因此,被告使用“永和豆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赔偿额,被告在“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虽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但使用在用户头像、公告、地址中,字体较小并不显著,消费者通过外卖销售平台搜索时显示的店铺名称为“盛食永和”,故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此外,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故意、因侵权获利金额、特许经营授权费金额、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使用“宁波永和豆浆”有合法来源,并未确认其已停止使用,故视为其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指示牌、包装袋、“饿了么”、“美团”外卖销售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限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宁波鄞州新城培侠小吃店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